(2017)桂012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陆亮、庞梅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陆亮,庞梅妹,陆振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23民初8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地址:广西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58号。主要负责人:麦丽红被告:陆亮,男,壮族,1984年5月4日出生,居民,广西隆安县,被告:庞梅妹(系陆亮的配偶),女,壮族,1983年11月4日出生,居民,广西隆安县南圩镇灵利村驮马屯20号,现居住广西隆安县,被告:陆振明,男,壮族,1982年6月20日出生,居民,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98号,现居住广西隆安县中医院生活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陆亮、庞梅妹、陆振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亮、庞梅妹、陆振明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撤回对被告陆亮、庞梅妹、陆振明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0元,减半收取为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承担。审判员 邓峰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武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