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5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5030号原告曹某,女,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曹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曹某人民币48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6年4月被告只付利息60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推拖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曹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曹某人民币4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由被告张某担保。被告张某某、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张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曹某人民币48000元,未约定月利息和还款期限,立有借据一支,并由被告张某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截止2016年4月被告偿付原告6000元,下欠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推拖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持被告张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时未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依法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付原告的6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借款本金48000元依法予以调整,应由被告偿付原告本金42000元。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负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