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民终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鲍城斌、朱奔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城斌,朱奔程,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1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城斌,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奔程,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法定代表人:陈忠。上诉人鲍城斌因与被上诉人朱奔程、原审被告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鲍城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宏,被上诉人朱奔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莆田市中涵机动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鲍城斌上诉请求:变更原审判决为“鲍城斌应偿还尚欠朱奔程借款92938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6日起的利息,利率按每年6%计”。事实和理由:1、鲍城斌向朱奔程贷款,只是短期拆借,因而在出具的几份借条中,均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应按无息借款对待,原审判决认定每月按3%的利率计息错误;2、原审判决遗漏一笔鲍城斌用现金返还的款项190620元。被上诉人朱奔程辩称:鲍城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原来约定每月5%的利息过高,原审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朱奔程予以认可;2、现金还款朱奔程没有收到。朱奔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鲍城斌、中涵公司偿还朱奔程借款2957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鲍城斌曾于2014年8月15日向朱奔程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朱奔程扣除第一月利息10万元后向鲍城斌支付190万元。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鲍城斌向朱奔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鲍城斌因工厂投资向朱奔程借人民币贰佰捌拾万柒仟柒佰元正(¥2807700.00)兹据借款人:鲍城斌”。次月15日,鲍城斌又向朱奔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朱奔程借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捌佰伍拾元正(1403850.00)借款人:鲍城斌”。庭审时,朱奔程与鲍城斌均主张该借条中“1403850”为书写笔误,实际是“143850”。2016年1月25日,鲍城斌向朱奔程出具《质押》字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鲍城斌向朱奔程借款壹拾伍万元,于闽B×××××发动机号3852951,质押壹拾天,无还另行处理。质押人:鲍城斌2016年1月25日”。鲍城斌于2014年9月1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63)向案外人陈建峰汇款5万元,又于2015年2月17日、4月2日通过该账户分别向朱奔程汇款10万元和4万元;鲍城斌还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多次向朱奔程汇款,其中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汇款共计5万元(一笔款项1万元,另一笔4万元),11月7日汇款5万元,12月1日分两次汇款共计10万元(两笔款项均为5万元),12月17日汇款5万元,12月18日汇款5万元,2015年1月9日汇款5万元,3月25日汇款4万元,7月13日分四次汇款共计20万元(四笔款项均为5万元)。庭审时,鲍城斌主张其向陈建峰的汇款即是用于偿还朱奔程的借款,朱奔程对此无异议。对于鲍城斌应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金额为2807700元的借条系2014年8月15日鲍城斌向朱奔程借款200万元后再按月利率5%结算形成,朱奔程、鲍城斌对此均无异议。但朱奔程仅通过他人的账户向鲍城斌转账支付了190万元,并自认另外10万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已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支付的利息依法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而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因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人鲍城斌通过建设银行和中信银行的转账还款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还款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剩余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故经核算(按月利率3%计息,详见附表一),截至2015年7月13日,该78万元中偿付借款190万元的利息581769.4元,偿还本金198230.6元,尚欠本金1701769.4元及其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款及利息鲍城斌应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鲍城斌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朱奔程出具金额为2807700元的《借条》,但该金额实际系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息后的结算条,据上文分析,本案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90万元且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故应予以调整,现鲍城斌尚欠朱奔程借款本金1701769.4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朱奔程请求鲍城斌偿还2957700元及该款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鲍城斌依法应偿还1701769.4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本案借条系鲍城斌出具的,朱奔程无证据证明中涵公司系鲍城斌投资经营且本案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其要求该公司偿还上述款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中涵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鲍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朱奔程借款1701769.4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驳回朱奔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3元,由朱奔程负担11053元,鲍城斌负担20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中,朱奔程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鲍城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口头约定月利率5%”有异议,认为是无息借贷,且遗漏认定“其于2016年1月25日偿还现金190620元”这一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鲍城斌认为是无息借贷,但又认可在实际履行中系以月息5%计算,这与朱奔程的主张相印证,可见双方并不是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而是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鲍城斌主张有偿还现金1906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朱奔程对此又予以否认,本院因此不予采纳。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上诉人鲍城斌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无息借贷的问题。本院认为,鲍城斌认为是无息借贷,但又认可在实际履行中系以月息5%计算,这与朱奔程的主张相印证,可见双方并不是没有约定利息,或者对利息约定不明,而是约定利息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月息3%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鲍城斌是否在2016年1月25日现金还款19062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鲍城斌主张于2016年1月25日现金还款190620元,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朱奔程对此又予否认,故鲍城斌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一审判决在计算本案已偿还的本息金额上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鲍城斌认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190万元,月息按3%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偿还5万元,利息为:1900000×3%×(17/31+12/30)=54058元,尚欠利息4058元;至2014年9月30日偿还5万元,利息为1900000×3%×16/30=30400元,故截至该日偿还本金应为50000-(30400+4058)=15542元,尚欠的本金应为1884458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188550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附表一)。本院认为,鲍城斌的主张涉及借贷中月利率与日利率转换的问题。鲍城斌认为计算日息时,日利率应由月利率除以自然月的实际天数得出;而原审法院则将月利率统一除以30得出日利率。原审法院的计算方式符合实践中的通常做法,而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规定的银行借贷的利率转换规则,利率转换时也是拟制每月30天。因此,原审计算方式并无不当,鲍城斌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鲍城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4元,由鲍城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志健审判员 陈志华审判员 吴远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慧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