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代毅洲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毅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212号罪犯代毅洲,男,生于1960年4月14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城刑初字第15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毅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7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代毅洲自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代毅洲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毅洲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1次,并于2017年5月15日主动缴纳罚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代毅洲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没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代毅洲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毅洲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刘维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