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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胡松钦、胡梅钦等与姬自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266号原告:胡松钦,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理人:胡某1(胡松钦的二姐),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胡梅钦,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胡某1,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姬自想,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浩一里43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058350513E。法定代表人:杜百军,任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主要负责人:施培德,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与被告姬自想、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琮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自想、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姬自想、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40289.53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6时34分许,姬自想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诏安县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9KM+950M路段,未察明前面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胡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胡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电动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姬自想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交通事故造成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经济损失合计540289.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认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肇事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2.因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姬自想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3.受害人胡某2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也属于被抚养的对象,且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胡某2仍具有抚养能力且胡松钦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诉请的胡松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4.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部分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及适用的标准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姬自想未作答辩。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提供的证据3诏安县四都镇田美村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胡松钦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资格,故对其所要证明的胡松钦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云霄县中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与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证明受害者胡某2因交通事故产生抢救费用3199.63元;证据5电动车票据及合格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胡某2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局部损坏,但是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定损单,仅提供该电动三轮车的购买发票,本院无法确定其损失,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损失3883.5元;证据6、7、9姬自想驾驶证、闽D×××××号车行驶证,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胡松钦残疾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但是无法确认胡松钦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主张胡松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2商业险条款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4月,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经年检与事实不符,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商业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姬自想的从业资格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交通事故补偿协议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5月9日6时34分许,姬自想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N**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诏安县沿国道324线往云霄县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9KM+950M路段,碰撞胡某2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尾部,致胡某2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电动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姬自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胡某2受伤后到云霄县中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费3199.63元。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胡某2,1949年9月12日出生,父母均已去世,配偶胡翠兰(已故),胡某2、胡翠兰夫妇生前共生育长女胡梅钦、二女胡某1、三子胡松钦三个子女,均为成年人,三子胡松钦系精神残疾人,监护人胡某1。本院认为,姬自想、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云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姬自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姬自想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依法应负赔偿责任;本案无法查清姬自想与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姬自想与厦门禄航物流有限公司应当对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系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胡某2损害事故发生是农村居民,可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3199.63元;丧葬费29359.5元(58719元/年÷2);死亡赔偿金179990.4元(14999.2元/年*12年);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合计213049.53元。肇事驾驶员姬自想交通肇事,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主张车损、物损以及胡松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213049.53元。综上所述,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经济损失213049.5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1元,减半收取计2300.5元,由胡松钦、胡梅钦、胡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才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