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石胜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胜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胜洪,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犯销赃罪,于2003年8月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石胜洪驾驶黑色商务车,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川河盖景区游客服务中心出发,途径涌洞乡楠木村森林小屋时,将杨某放在此处的8箱蜂蜜盗走。经鉴定,被盗蜂蜜价值人民币3120元。被告人石胜洪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补偿了杨某10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胜洪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石胜洪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石胜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胜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胜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胜洪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祖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