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胡武斌重庆地物地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地物地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胡武斌,开县盛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705602386R。法定代表人:徐小春,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地物地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3913334Y。法定代表人:向春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武斌,男,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县盛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748397375。法定代表人:赵永光。上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地物地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胡武斌、开县盛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4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上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本案不属于工程纠纷,上诉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开州区(2017)渝0154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地物地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请求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胡武斌、开县盛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开州考院、盛山书院、开州文庙及室外亮化系统与监控系统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开州区境内,其性质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重庆地物地热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洪城市政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工程纠纷,上诉人不应当作为被告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撤销重庆市开州区(2017)渝0154民初30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交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建华审判员  冉世均审判员  黄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