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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7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黄新华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7058号原告:黄新华,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郁江道30号宏展大厦8楼801-806。代表人:孙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新华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华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017年5月17日,原告驾车在外地与他人车辆发生刮蹭,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查勘现场,至离开没有开具定损单。后交通事故双方至当地4S店修车,该店开价9000元修车费,原告只得向该店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派查勘员出现场,未出具定损单,未履行职责,违反查勘、定损程序。造成小刮蹭、大维修、大赔偿,造成原告损失。被告违反查勘程序应承担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9000元的修车费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F×××××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017年5月31日,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不同意承担超出交强险之外的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津F×××××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0日至2018年4月29日。2017年5月17日11时15分,原告黄新华驾驶该机动车在河北省××县G205(山深线)与案外人李爽驾驶的冀C×××××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黄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向原告出具定损单即离开现场。后原告赔偿案外人李爽修车费9000元,李爽给原告邮寄了修理费发票、施工单。2017年5月31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理赔给原告黄新华赔偿款2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查勘程序,应承担过错责任,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否则应承担责任。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损害后果、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谓损害后果,是指因人的行为或者对象的危险性而导致人身、财产方面的民事权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客观存在的,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客观后果,该损害后果是确定的,是已经发生、真实且能够认定的。原告主张其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修车费9000元,但该9000元修车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给案外人李爽的修车费。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了修车费发票复印件、施工单复印件,上述证据均显示案外人李爽的修车费用为9000元,在与案外人李爽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之时,原告对该修车费用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该笔费用。现原告认为案外人李爽的修车费用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的赔偿应以受损方实际发生的损失为依据,被告是否出具定损单与实际损失无关,现被告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理赔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晓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