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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4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4刑初82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冰,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住庆安县。2015年12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庆安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被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6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利丰,系律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左右,庆安县吸毒人员许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指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冰以600.00元的价格从田某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重约0.60克,随后被告人刘冰从中抽取0.30克,在山东屯道口处,以600.00元价格将剩余冰毒卖给许某某。2、2015年10月份,庆安县吸毒人员许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以500.00元价格从田某某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重约0.60克,随后被告人刘冰从中抽取0.20克,在县医院南门处,以500.00元价格将剩余冰毒卖给许某某。3、2015年10月末,庆安县吸毒人员许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以500.00元价格从田某某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重约0.60克,随后被告人刘冰从中抽取0.20克,在县医院南门处,以500.00元价格将剩余冰毒卖给许某某。4、2015年11月份左右,庆安县吸毒人员黄某某(已判刑)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把重约0.50克的冰毒,在银泉九区,以5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5、2015年11月份左右,庆安县吸毒人员黄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来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把重约0.60克的冰毒,在恒顺家园对面,以5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6、2015年12月中旬,庆安县吸毒人员王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在利达道口,以500.00元价格在田某某的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重约0.50克,随后被告人��冰从中抽取0.20克,在交警队老家属楼,以500.00元价格将剩余冰毒卖给王某某。7、2015年12月30日晚上,庆安县吸毒人员王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在红旗商店附近工商行自助提款机处,以300.00元价格在田某某的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重约0.30克,在交警队老家属楼,以3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冰贩卖冰毒七次,合计3.70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刘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冰属于情节严重。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冰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贩卖给许某某三次冰毒中,共从中抽取了0.70克,在起诉书第6起卖给王某某的毒品中,被告人从中抽取0.20克,共计从中抽取0.90克。这些冰毒被刘冰吸食了,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这0.9克冰毒不应计算在被告人贩毒数量中;2、被告人在起诉书指控第4起中贩卖给黄某某的0.50克和第7起贩卖给王某某的0.30克毒品,被告人没有从中牟利,被告人是一种代购行为且黄某某、王某某购卖的毒品都被本人吸食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以上贩卖的共计0.80克毒品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3、被告人刘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左右,庆安县吸毒人员许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指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冰以600.00元的价格将重约0.40克冰毒,在山东屯道口处卖给许某某。2、2015年10月份,庆安县吸毒人员许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以500.00元价格将一小袋重约0.40克的冰毒,在县医院南门处卖给许某某。3、2015年10月末,庆安县吸毒人员许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以500.00元价格将重约0.40克的冰毒,在县医院南门处卖给许某某。4、2015年11月份左右,庆安县吸毒人员黄某某(曾叫张某某,已判刑)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把重约0.50克的冰毒,在银泉九区以5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5、2015年11月份左右,庆安县吸毒人员黄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把重约0.50克的冰毒,在恒顺家园对面以5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6、2015年12月中旬,庆安县吸毒人员王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在利达道口,以500.00元价格在田某某的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重约0.50克,被告人刘冰从中抽取0.20克后,将剩余冰毒重约0.30克在交警队老家属楼以5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7、2015年12月30日晚上,庆安县吸毒人员王某某给被告人刘冰打电话购买冰毒,被告人刘冰在红旗商店附近工商行自助提款机处,以300.00元价格在田某某的手中购买一小袋冰毒重约0.20克后,在交警队老家属楼将该冰毒以300.00元价格卖给王某某。综上所述,被告人刘冰贩卖冰毒七次,合计2.7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冰供述,2015年10月中旬许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我说有,他问我多少钱,我说取货600元给你也600元,他让我把冰毒送到山东屯道口,之后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说买600元钱的冰,田某某说你来利达这取吧,我开车到利达,田某某上了我的车,我给田某某600元钱,田某某给了我一小袋冰毒,约有5、6分,交易完田某某就走了。我开车去山东屯道口,途中我从这小袋冰毒中抽取了2、3分左右,用一元钱纸币包着放到自己兜里,到山东屯道口看见许某某开了一辆越野车,我把剩下一小袋冰毒给了许某某,他给了我600元。过了几天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外地来了两个朋友想买点冰玩玩,我问许某某要多少,他说和上次一样多给他送到县医院���门,之后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说买500元钱的冰毒,田某某说你来利达这取吧,我开车到利达,田某某上了我的车,我给田某某500元钱,田某某给了我一小袋冰毒,约有5、6分,交易完田某某就走了。我开车去县医院南门的途中从这小袋冰毒中抽取了2分左右,用一元钱纸币包着放到自己兜里,到县医院南门我把剩下的冰毒给了许某某,他给了我500元。2015年10月末左右,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买一袋冰毒,我说有,还是500元一袋,他让我送到县医院南门,之后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说买500元冰(冰毒),田某某说行,你来利达这取吧,我开车去了利达附近,田某某上了我的车,我给了田某某500元钱,田某某给了我一袋冰毒,大约有5、6分。我开车去县医院南门的途中从这一袋冰毒中抽了2分左右,用一元钱纸币包着放了起来,到了县医院南门,许某某与孔祥一起上的我的车,我将剩下的那一小袋冰毒交给他,他给了我500元钱,我就开车走了。2015年11月份左右,黄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了朋友让我帮着买五分冰毒,我就答应了他,我问他把冰毒送到哪?他说送到银泉九区。过了几分钟我开车来到了银泉九区见到黄某某,他给了我500元钱,我拿着500元钱开车出去给黄某某买冰毒了,半小时之后我把东西(冰毒)买回来了,我开车把东西送到了银泉九区冰毒交给了黄某某,就走了。过了三四天黄某某又给我打电话说外地来了两个朋友,他问我手里有没有冰毒了,我说有,我问他送到哪?他让我送到恒顺家园对面,我开车在恒顺家园对面和他交易的,把之前花500元钱买的东西(冰毒),约6分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某,他给了我500元钱,我们各自开车就走了。2015年12月中旬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卖给王某某(王牌照)一小袋冰毒有5分重500元钱,当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买一个东西(冰毒),我让他等我电话,随后我就给田某某打的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有,我们俩约定在利达道口交易,我和田某某通完电话之后又告诉王某某能买到,随后我在万豪胡同从王某某手取500元钱。我在利达道口和田某某交易的,我拿到毒品之后自己留了2分重的冰毒,把剩余的约5分重的冰毒卖给了王某某。12月30日晚上我还卖给王某某一小袋冰毒,当时是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着再联系一个东西(冰毒),随后我给田某某打电话,让他帮着我再联系一个东西(冰毒),我去了西市场附近找的王某某取了300元钱,然后我拿到300元钱之后,在红旗商店斜对面的工商��自主提款机和田某某交易的,我给了田某某300元钱,他给了我一小袋冰毒,大约3分重,我拿到冰毒之后就直接给王某某送去了。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我通过王平认识的刘冰,在刘冰手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2015年12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是晚上11点多钟,我给刘冰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东西(冰毒)?刘冰问我在哪?我说开车刚走到万豪胡同附近,他让我在万豪胡同等他,他跟我说500元钱一个,指一小包东西,约5分重,过了十分钟,刘冰开车来找我,见面之后我上了他的车,我给刘冰500元钱,他拿着钱开车就走了,告诉我等电话,又过了30分钟,刘冰给我来电话,问我在哪呢?我说在家,我把家庭住址告诉了他,我俩通完电话之后,又过了2、3分钟吧,他给我打电话让我下楼,我下楼见到刘冰,他把���小包东西,约有5分重,交给了我就开车走了。第二次2015年12月30日晚上大约是9点多钟,我给刘冰打电话,我让他再买点东西,指(冰毒),我和他说手里有300元钱,买一个不够,让他给买半个,他就同意了,我俩约在西市场附近见面,过了20分钟,刘冰在西市场找的我,我给了他300元钱,他拿着钱走了,过了不到一个小时,刘冰把东西给我送到我家楼下,当时我下楼去取的,东西用黑白面的小塑料袋装着,约有3、4分重,刘冰把东西交给我开车就走了。我把这次买的,还有以前剩下的约4、5分放在一起,一共有8分左右用一个小白色透明袋装着,12月31日被特警搜到了。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中旬,一天晚上大约11点左右刘冰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联系到东西(冰毒),多少钱?���电话里我答应帮他问问,然后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十几分钟,我给刘冰回电话,告诉他一袋500元钱,随后我联系铁力的“锁子”(王斌),过了四十分钟“锁子”开车过来了,我俩在柳河路口交易的,他给了我一小袋东西(冰毒),我给了他500元钱,然后他就走了。我把东西拿到手之后给刘冰发信息,约他在利达路口见面,同时我把拿到手的东西从袋里分出大概2分冰毒用一元纸币包起来放在衣服兜里了,然后我就打个出租车去了利达路口,我到了之后刘冰已经开车在那等我了,我上了刘冰的车,把袋子里剩余的东西给他了,他给我500元钱,然后刘冰开车就走了,当天晚上回到自己的住处我就把我自己留下来的2分冰毒吸食了。过了4、5天也是晚上大约8、9点钟,刘冰给我打电话问我还有没有冰毒,我告诉他有,当时我在外面办事,让他直接跟王国良联系,我把王国良手机号告诉了刘冰,然后我又给王国良打的电话,告诉他一会刘冰给你打电话,之后王国良和刘冰是怎么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事后我也没问王国良有没有给刘冰弄到货,我就想通过这种方式试探下王国良,他对我是否忠诚。大概又过了八九天,刘冰给我发短信,说来了个哥们,问我有没有冰毒,开始我没答应他,后来他反复发信息和我要,我就答应他帮他整点,过了一个多小时,我俩互发短信约在红旗商店斜对面工行自助银行门口见面,我上车之后把大概2分重的东西给他了,他给我300元钱我没要,我说谁有抽谁的吧,然后我就下车走了。4、证人许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中旬我给刘冰打电话问他手里有没有冰毒,他说有,600元钱一包,我让他把冰毒送到山东屯道口,我开了一辆越野车,他把���小袋冰毒,大约5分左右给了我,我给了他600元钱。过了几天我给刘冰打电话说外地来了两个朋友想买点冰玩玩,我说和上次一样就行,给我送到县医院南门,在县医院南门我给了他500元钱,他给了我一包冰毒,大约能有5分左右。2015年10月末左右,我给刘冰打电话,说要买一袋冰毒,他说有,还是500元一袋,我让他送到县医院南门,刘冰开红色雪拂兰在县医院南门,我与孔祥一起上刘冰的车,他将一小袋冰毒交给我,我给了他500元钱。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又叫黄某某,我与刘冰认识,他不知道我叫张某某,2015年11月份左右,我给刘冰打电话说来了朋友让他帮着买五分冰毒,他就答应,他问我把冰送到哪?我说送到银泉九区。过了几分钟他开车到银泉九区,我给了他500元钱,他拿着500���钱开车出去给我买冰毒了,半小时之后他开车到银泉九区把一包冰毒,约5分左右交给了我。过了三四天我又给刘冰打电话说外地来了两个朋友,问他手里有没有冰了,他说有,我让他送到党校(恒顺家园)附近,过了十多分钟他开车在恒顺家园对面和我交易的,把一小袋冰毒约5分重给了我,我给了他500元钱,我们各自开车就走了。6、庆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清单,证实提取白色晶体一小包,约0.70克。7、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复印件、被辩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刘冰辩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田某某。8、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在王某某处缴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刑初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田某某在2015年12月份曾两次卖给刘冰冰毒共0.50克。10、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刑初78号判决书,证实王平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卖给刘冰冰毒3克。11、庆安县公安局抓捕破案经过,证实刘冰被抓捕的事实经过。12、户籍证明及哈尔滨铁路局绥化工务段劳动人事科证明,证实刘冰的身份传信息及职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非法贩卖毒品七次,属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共计抽取的0.90克冰毒被刘冰自己吸食了,不应计算在被告人贩毒数量中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许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从刘冰处购买的毒品数量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被告人刘冰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证实刘冰为吸毒人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卖给黄某某、王某某的0.80克毒品没有从中牟利,是一种代购行为,且黄某某、王某某购卖毒品是为了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第4起犯罪,被告人未供述毒品来源,庭审中被告人承认此次贩卖中抽取了部分毒品;起诉书指控第7起犯罪,被告人是以贩卖为目购买的毒品,且实施了贩卖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综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没有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减去先行羁押的12日,至2020年9月8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判��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冰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德湘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人民陪审员  刘淑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庆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