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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诉被告傅贵、付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傅贵,付桂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59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被告傅贵被告付桂琴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诉被告傅贵、付桂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薛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贵、付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诉称:被告傅贵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由被告付桂琴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7月4日,利率月息9.0‰。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傅贵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付桂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贵、付桂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傅贵于2013年7月5日在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借款3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0.8%。原告于当日与被告付桂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付桂琴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利息5元,于2013年12月29日偿还原告利息1588元,于2015年8月17日偿��原告利息5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并于当日偿还利息10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保证合同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傅贵未按时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傅贵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桂琴作为保证人,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傅贵、付桂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借款2.5万元及此款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傅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榆树林子信用社借款3万元的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履行时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6701元);三、被告付桂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傅贵负担,被告付桂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