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贵英与田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贵英,田俊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569号原告:贾贵英,女,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界首市,现住北海市。被告:田俊臣,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原告贾贵英与被告田俊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69750元(利息按本金15万元、月息1分5计算,从2014年9月26日起计至2017年5月31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田俊臣以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10月3日分别向原告贾贵英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整;被告用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花茶大道三顺财富中心A座2单元1002号商品房作抵押。此外,双方口头约定二笔借款期限均为一个半月,月息均为3分计算。借款期限到后,被告分文未偿还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取款/转账凭证(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4、《电汇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的事实;6、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微信录音的事实。被告田俊臣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1,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证据显示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二次分别在银行“卡本通取款”49999元和49999元,共计99998元;同年10月3日原告办理“理财”49999元;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款项是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于证据4,该证据显示付款人是原告,收款人是田俊臣,凭证上栏目“此汇款支付给收款人”填写内容:“身份证(系原告身份证号码)、有效期2007、06、13-2027、06、13”,“附加信息及用途”上注明是“理财”,庭审时原告说明该电汇凭证因填错银行已作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证据5《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证据只是显示存在这样一份买卖合同,出卖人是防城港市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是戚文君,标的是防城港市中心区××花茶大道三顺财富中心A座2单元1002号商品房,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该合同标的房屋作抵押,且原告自认,抵押物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关于证据6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证据证实相对方是被告本人,且聊天显示“田俊臣”并不承认借到原告的借款,其表示“钱是借给三哥了,房子在你那里压着呢。我没有花过你的钱。记住我是帮你往回催钱啊!”等内容,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银行对账单”、《取款/转账凭证(回单)》等显示,2014年9月26日,原告以“卡本通取款”方式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现金取款49999元;2014年10月3日,原告再次以“卡本通取款”方式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现金取款49999元,同日,原告在该行还办理了一笔“理财”汇款49999元。但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款项是原告所主张的借给被告的款项。此外,原告提交电子数据证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相对方是被告本人,且聊天显示“田俊臣”并不承认借到原告的借款,其表示“钱是借给三哥了,房子在你那里压着呢。我没有花过你的钱。记住我是帮你往回催钱啊!”、“你大姐在电话里都和我干起来了。以为是我借的钱”、“我没有和你说我们俩个做生意,我当时是说他要用钱,给你利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法律也规定,债权人向相对方主张债务的,应当提供相应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取款/转账凭证(回单)》、《电汇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电子数据“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即“被告以合伙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9月26日、10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共计15万元整;被告用位于防城港市中心区××花茶大道三顺财富中心A座2单元1002号商品房作抵押”。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共欠到其借款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贵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92元,减半收取4596元,由原告贾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1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 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桂珠书 记 员 卢苑苑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