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民初3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02民初3258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火车站。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相识,2010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月5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婚后被告好吃懒做,有酗酒恶习,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6)陕0602民初4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已从2014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享有探视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现原告吴某某无法提供被告刘某某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刘某某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未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某某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