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秀梅与章其盛、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梅,章其盛,章志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192号原告:韩秀梅,女,196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新县,现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章其盛,男,196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新县。被告:章志强,男,199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盛,本案被告,系被告章志强的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1992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韩秀梅与被告章志强、章其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恒、被告章其盛、被告章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其盛、被告信阳人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4386.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沿新县城关将军路爱心公园门口路段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撞伤。后经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天,花医疗费3084.94元,被诊断为:1、右桡尺骨远端骨折;2、左侧面部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软组织损伤。期间,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被迫提前出院,在家休养。此事故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章志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的事故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被告驾驶机动车车辆在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章其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的行车手续齐全,实际车主是被告章其盛,驾驶人章志强具备驾驶资质,且该车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被告信阳人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外,我为原告垫付了其在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2102.14元,另外垫付了30000元现金,共计32102.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被告章志强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章其盛的答辩意见。被告信阳人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肇事司机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需有相应的特种车操作证,否则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责情形,我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章志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章志强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章志强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志强系被告章其盛雇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章其盛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信阳人寿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信阳人寿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因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系在公路上行驶,并非正在进行特种作业,故,被告信阳人寿关于被告章志强应当提交特种车操作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供了新县新集镇艾洼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统一收费专用收据及处方,以证明其从新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就近在社区卫生室进行后续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该部分费用虽无正规医疗发票,但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按100元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的请求,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地点及天数,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的请求,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应当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应当按5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在新县艾洼紫金山庄购买商品房的购房合同及新县新集镇艾洼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以在城镇做临时工的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依法应当由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信阳人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但鉴定过程中发生的检查费用应当认定为医疗费;被告章其盛要求将其先前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鼓励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以便受害人获得及时治疗的良好风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对被告章其盛前期支付的费用应当退还。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46.28元,护理费5565.53元(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误工费8953.29元(27232.92元/年÷365天×1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78元(18087.79元/年×2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908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梅各项损失89089.72元;二、原告韩秀梅返还被告章其盛垫付款32102.4元;三、被告章志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章其盛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