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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与黎剑玲、陈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黎剑玲,陈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007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负责人:龙进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峰,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社员工。被告:黎剑玲,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瑞,男,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诉被告黎剑玲、陈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剑玲、陈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剑玲、陈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21996.6元,本息合计共37496.6元(利息计至2017年0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黎剑玲在2000年0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15500元,月利率6.51‰,到期日为2001年08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借款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02月21日止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5500元及利息21966.6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日期是2016年9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黎剑玲与被告陈瑞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户成员信息》以及被告黎剑玲、陈瑞的《单笔核对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黎剑玲、陈瑞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黎剑玲与被告陈瑞是夫妻关系。证据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0年0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剑玲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剑玲向原告借款15500元,到期日为2001年08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6.51‰,并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应在到期前十日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当天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15500元的义务。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黎剑玲在2004年3月17日至2017年2月21日结欠原告利息21996.6元的计算过程。被告黎剑玲书面辩称:我没有欠到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证据是造假的。被告陈瑞在诉讼中没作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黎剑玲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观点。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08月14日,原告与被告黎剑玲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黎剑玲向原告借款15500元,到期日为2001年08月14日到期。借款月利率6.51‰,并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应在到期前十日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被告黎剑玲在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并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拒绝支付利息。2017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剑玲、陈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5500元及支付利息21996.6元,本息合计共37496.6元(利息计至2017年02月21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2月22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另认定如下:被告黎剑玲、陈瑞是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与被告黎剑玲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剑玲在借款到期后拒绝偿还本金,应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黎剑玲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贷款15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法院被告黎剑玲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黎剑玲辩称原告提交证据属于造假,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黎剑玲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为月利率6.51‰,并约定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应在到期前十日前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黎剑玲支付2004年3月17日至2017年02月21日利息21966.6元,该利息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02月22日起被告黎剑玲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本案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黎剑玲、陈瑞偿还本案贷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剑玲、陈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剑玲、陈瑞应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给被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二、被告黎剑玲、陈瑞应支付利息21966.6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丁信用社(利息已按借据约定计至2017年2月21日),从2017年2月22日起被告黎剑玲、陈瑞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直至借款还清日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黎剑玲、陈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黎剑玲、陈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李卫华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