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祖榜与胡学虎、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祖榜,胡学虎,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733号原告:刘祖榜,男,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羚,女,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刘祖榜侄女。被告:胡学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法定代表人:李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傅爱武,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祖榜与被告胡学虎、六安市皋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鑫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原告刘祖榜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祖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羚,被告胡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皋鑫公司、渤海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祖榜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174.04元(扣除胡学虎已支付部分)、护理费7324(扣除胡学虎已支付部分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160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4245.80元,合计60206.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胡学虎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X0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王庙街道农贸市场门口处时碰挂到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失控滑行,将原告撞倒并致严重受伤。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学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学虎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我方在医院垫付了护理费3900元及部分医药费,原告年龄大不应有误工费,现原告诉请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皋鑫公司未有答辩。被告渤海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但原告诉请的部分金额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费2人无依据,原告已72岁误工费无依据,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7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原告提交了包括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票据、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等11组证据。被告胡学虎、皋鑫公司、渤海财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胡学虎驾驶皖N×××××重型自卸货车沿舒城县X04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龙王庙街道农贸市场门口处时碰挂到停在路边的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失控滑行时,碰到路边行人即原告刘祖榜,造成原告刘祖榜受伤的交通事故。刘祖榜住院治疗32天,自2016年9月14日入院,至2016年10月15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胡学虎负全部责任,刘祖榜无责任。另查明,皖N×××××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胡学虎,该车挂户皋鑫公司,在渤海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学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胡学虎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核定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自行垫付的医疗费1174.0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认为受伤较为严重,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扣除被告胡学虎支付的护理费3900元,被告还应赔偿护理费7324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医嘱需2人护理的证据,故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护理期60天,护理费参照其他服务业标准121.5元/天,扣除被告胡学虎已支付护理费26天,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护理费121.5×(60-26)=41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农村大农户处帮工120元/天,产生误工费21600元,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目前农村劳动力状况中60周岁以上老人为农业大户提供劳务的情况较多,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作适当调整,即93.9元/天计算,误工期180天,误工费为16902元;6、残疾赔偿金11602.8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4245.80元。以上1-9项合计51315.64元。上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胡学虎应予赔偿。鉴于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胡学虎辩称的已支付住院护理费3900元和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诉讼请求中未纳入,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祖榜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计51315.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祖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代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查雯雯(代)附:一、本院帐户: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