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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27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徐炳奎与张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奎,张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7284号原告:徐炳奎,男,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卿,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炳奎与被告张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源,被告张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5万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100元,自200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上海市文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3月23日,他人冒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2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了被告。2015年原告才发现系争房屋的产权已归属被告。为确认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曾于2015年提起诉讼,但被法院认定为有效。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卿辩称,当年原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时,原告要求被告现金支付房款,被告父母借款后向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因被告父母的借款早已归还,借据已不存在,故就支付房款一节现无法举证证明,但原告在2004年将系争房屋过户给被告后的十几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过房款,说明被告已付清了房款。退一步讲,2004年3月23日,原告亲自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在房屋出售发票上签字确认,房屋出售发票上明确房屋出售款为25万元,故原告知晓系争房屋的交易时间、交易金额及付款时间,并参与了交易,双方的买卖合同上约定被告应当在2004年6月30日之前支付房款,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原告完全知晓被侵权的时间,如原告认为其未收到房款,应当在其被侵权后的两年内主张权利,现距房屋买卖已十几年,原告现在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5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予被告;原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迁出户籍;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25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100元。同日,原、被告共同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在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上“出售人签字”一栏处签字确认,该出售发票上明确系争房屋的出售款为25万元。2004年3月30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至被告名下。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25万元为由,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自认其于2004年3月23日与被告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在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上“出售人签字“一栏处签名,之后又将本人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可认定原告知晓、确认房屋买卖事宜并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据此,本院于2015年6年6月23日作出(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29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先后提出上诉、再审申请,均未获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未签订过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一直认为买卖合同是无效的,直到2015年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有效后,原、被告之间才形成债权,原告在此后的两年内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售房发票是原告所签,但买卖合同并非原告所签,原告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不知晓,包括被告的付款期限。原告签署售房发票并不代表已知晓买卖合同。被告表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自始就知晓房屋买卖事宜,原告签字确认的售房发票上有明确的房款金额,但原告长达这么多年未主张过房款,说明原告已收到房款,且2006年原告亦主动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这也证明被告已支付了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29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民申29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供的售房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目的是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主张权利便丧失了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00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前往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在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上“出售人签字“一栏处签名,该出售发票上明确系争房屋的出售款为25万元。嗣后,原告亦将其本人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就此,可认定原告知晓、确认房屋买卖事宜并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被告应于200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25万元,但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且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故对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炳奎要求被告张卿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按每日100元,自2004年6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680元,由原告徐炳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乾审 判 员  李梅芳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时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