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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刑初60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史长伟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602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长伟,男,汉族,1993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长伟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长伟于2017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利用爬梯子翻墙的手段进入隔壁徐某家,盗窃现金1500元、黄金戒指一枚、华为手机一部及充电宝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175元。案发后,被告人史长伟被抓获归案,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有失主徐某、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史长伟的供述,银行存款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地质矿产检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长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长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长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世强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