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尹仲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仲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0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仲明,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仲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沪0151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尹仲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2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仲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证人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仲明的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尹仲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11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尹仲明至本区竖新镇竖新南路XXX号北侧弄堂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某1。2017年3月,被告人尹仲明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尹仲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尹仲明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尹仲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尹仲明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对漏罪作出判决后与前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尹仲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判决所判处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被告人尹仲明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尹仲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尹仲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性正确,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尹仲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仲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尹仲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原判根据尹仲明犯罪的事实、性质、如实供述等,对其从轻处罚,且与前判决所判处刑罚并罚,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姜琳炜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茵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