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莉与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孙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孙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390号原告:张莉,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孙光昌,经理。被告:孙光昌,男,出生年月不详,民族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张莉与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孙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孙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从2016年12月9日开始给付利息,利息以每月1分计算,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孙光昌以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诺按照每月1分给付原告利息,同时告知原告需要用钱提前3天联系,一定及时还款。原告将5万元交给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财务科。2017年4月,因急需用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将5万元借款返还给原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孙光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证明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孙光昌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收据内容为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收到张莉借款5万元,该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2月9日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收到原告张莉借款5万元,但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收据盖有牙克石市百货大楼现金收讫印章,可以证实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向原告张莉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的事实,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光昌为牙克石市百货大楼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张莉间协商借款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但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0%计算逾期利息要求过高,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孙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莉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向原告张莉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孙光昌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牙克石市百货大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佩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