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3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郑维清与北京市京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维清,北京市京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31255号原告:郑维清,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京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乡六里屯北口。法定代表人:张学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明,女。原告郑维清与被告北京市京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维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被告京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京丰公司向我支付:1、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辅助器具费100000元;2、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康复治疗费100000元;3、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工伤医疗费10000元;4、退回的社会保险费15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1982年3月1日入职京丰公司。2002年9月7日我受工伤,造成左前臂截肢,被鉴定为工伤伍级。我左手安装了假肢,假肢需要定期更换,目前假肢到了需要更换的时候,经向医院询问,大约需要20万元的医疗费,我无法享受工伤保险的医疗待遇,也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致使我目前无法更换假肢。京丰公司在2015年6月办理了我的社会保险退费手续,应向我支付退回的社会保险费。京丰公司辩称,郑维清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和工伤医疗费尚未发生,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待费用发生后郑维清另行主张。我公司同意支付退回的社会保险费中个人缴费部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郑维清曾系京丰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2年9月7日郑维清在工作中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腕模具压砸伤、左前臂截肢术后。2002年12月30日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维清受的伤为工伤。2003年3月31日海淀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郑维清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伍级。郑维清的左手安装了假肢,需要定期更换。2005年因所在的西北旺镇大牛坊村征地拆迁,郑维清要从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郑维清按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办理了超转,自2005年12月起从民政部门按月领取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京丰公司未得知郑维清办理超转的情况,之后一直为郑维清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5年6月,京丰公司在社保部门办理了郑维清的社会保险退费手续,退回社会保险费共计54369.96元,其中单位缴费部分为40000.62元、个人缴费部分为14369.34元。郑维清以要求京丰公司向其支付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工伤医疗费、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对郑维清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郑维清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劳动鉴定表、社会保险费退费情况表、申诉书及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郑维清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康复治疗费和工伤医疗费等医疗费,因其目前未更换假肢而尚未发生,故其要求京丰公司支付上述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京丰公司在社保部门办理了郑维清社会保险的退费手续,退回了全部社会保险费,故其应将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14369.34元返还给郑维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京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郑维清支付退回的社会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万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三角四分;二、驳回郑维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郑维清已预交),由北京市京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孟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