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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与被告宋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宋汉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1695号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负责人:周海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凤,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汉元。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滦平分公司)与被告宋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冀0826民初2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2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开、顾云凤,被告宋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滦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化肥款131805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周自富生前(2016年4月20日交通事故身亡)任原告公司分销业务部主任,2016年3月30日接到“承德市公司2016年分销化肥销售竞赛活动的通知”,为了完成60吨化肥销售的计划指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宋汉元,因被告在丰宁坝上承包了300亩土地,认识的朋友也都是承包地的,有自己的销售途径,于是双方达成口头销售协议,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化肥41吨,由被告自用或销售。2016年4月12日原告分销部主任周自富和司机施艳波,用邮政专用厢式货车将6吨土博士品牌45%15-15-15S含量的化肥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15日经被告同意,周自富主任指示货车司机王英杰将35吨化肥交付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宋汉元辩称,邮政公司和我没有合同关系,周自富是通过外甥媳妇丁凡介绍认识的,所有交易我都是和周自富沟通完成的,化肥是收到了,但我已经把化肥钱14万提前给了他,后来他出现交通事故,我们双方也没有出具手续因为是朋友就没想那么多,所以原告向我索要赔偿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自富系原告邮政滦平分公司分销业务部主任,2016年3月30日接到“承德市公司2016年分销化肥销售竞赛活动的通知”后,为了完成化肥销售任务联系销路,通过丁凡介绍认识了被告宋汉元,被告宋汉元当时在丰宁坝上承包了300亩土地,还有自己的销售渠道,双方协商达成口头销售化肥协议。在2016年4月12日周自富和司��施艳波用邮政专用厢式货车将6吨土博士品牌45%15-15-15S含量的化肥交付给被告宋汉元,2016年4月15日周自富指示货车司机王英杰从化肥厂第二次将35吨化肥运到被告处交付给被告,原告分两次交付给被告化肥总计41吨由被告自用或销售,2016年4月20日周自富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索要化肥款,原告邮政滦平分公司派工作人员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邮政滦平分公司在庭审中出具的承邮分(2016)44号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文件,公司送货司机师艳波的证言,车主王英然证明,山东平原化肥有限公司交货通知单,宋汉元手机短信,通话录音材料,销售化肥明细等系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滦平分公司主张与被告宋汉元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但认可与周自���之间存在买卖化肥合同关系,收到过原告所诉称的送到被告处的二次化肥。周自富系原告公司的分销业务部主任,其实施的为完成销售化肥任务与被告宋汉元口头达成的销售化肥协议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被告宋汉元辩称是个人行为,且在销售化肥之前已经将14万元化肥款预交与周自富,在庭审中没有就此辩解理由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为此被告宋汉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化肥的价格,有当时的出厂价及销售价格可以作为认定化肥价格的参考。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当时对利息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邮政滦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成系列的证据能够证实,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化肥款131805.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滦平县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00.00元,由被告宋汉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法定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华人民陪审员  商起坤人民陪审员  杨凤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牟 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