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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褚嘉彬与王联城、蓝冰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嘉彬,王联城,蓝冰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867号原告:褚嘉彬,男,1983年8月1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王联城,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于都县人。被告:蓝冰红,女,1966年11月15日生,畲族,于都县人。原告褚嘉彬与被告王联城、蓝冰红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联城、蓝冰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联城、蓝冰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联城与蓝冰红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1日,被告王联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间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4日,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如未付清当月利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依约将款转至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照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王联城、蓝冰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褚嘉彬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1、原告身份复印件;2、被告王联城、蓝冰红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王联城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褚嘉彬出具的借条、王联城、蓝冰红于2016年11月21日向褚嘉彬出具收到借款20000元的收条。通过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联城因生意周转,于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褚嘉彬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截止2017年2月24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任意一期利息超过10天未支付,出借人有权提前要求借款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联城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被告蓝冰红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确认,并约定保证期限截止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褚嘉彬与被告王联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王联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冰红为该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联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褚嘉彬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王联城按月利率2%承担上述借款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之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蓝冰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王联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旭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兰继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谢元九代理书记员  朱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