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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9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复兰与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复兰,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3914号之一原告:张复兰,女,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原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小区10#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兴超,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复兰与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张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截止2017年6月13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照年息15%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原徐州创信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放款100000元,约定年息为15%,该款项由创信行公司代表原告放款给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原告委托创信行公司放款时,双方约定如日成公司未按时还款,则由创信行公司承担垫付责任。该笔款项到期后,日成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依照约定,应由创信行公司承担垫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案外人颜某原系被告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放款并由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张复兰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收款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依据上述事实,本案被告的行为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复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尤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