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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7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翠侠与葛宜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侠,葛宜友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951号原告:张翠侠,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宜友,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张翠侠与被告葛宜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普,被告葛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369.24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7760元、营养费7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04元,共计106381.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葛宜友在新沂市新店镇五营村开发建设农民小区,原告在其工地干活,向原告按照每天80元发放工资。2014年11月25日17时许,原告在该小区内一居民楼二楼递送水泥瓦时,不慎从二楼摔落到一楼屋面受伤。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右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遵医嘱尚需休息治疗20周,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两年后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出院后遵医嘱需休息治疗一个月,一人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368.24元,被告支付了4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12369.24元。被告未赔付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不具备开发建设房地产的资质,且在建设过程中,没有为农民工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原告作为劳务者,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葛宜友辩称:一、葛宜友不是开发商,没有相关资质,只是带人干活挣钱。对原告发生的伤害深表同情,当时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将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已经为其支付医疗费46500元。二、原告对其本人致伤存在过错,是其自己不够谨慎才导致摔落。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也过高;对于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葛宜友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葛宜友开发位于新沂市新店镇五营村幸福家园小区的房屋,该工程为主体二层、局部三层(阁楼),院落内右侧建有一层偏屋一间,该小区每户房屋主体建筑面积约为178平方米,每排十户、共四排。张翠侠在该工地提供劳务,以天数为单位提供劳务。2014年11月25日,原告在该小区3号楼二层屋顶递送建筑材料,在从阁楼南墙与二层屋顶边缘之间宽约0.5米的通道经过时,跌落至偏屋的屋顶,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右外踝骨折,行后路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建议休息治疗20周,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新沂市中医医院接受取内固定手术,住院8天,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人陪护。另查明,张翠侠系农村户口,其受伤后,葛宜友为其支付医疗费46500元,所应支付的劳务费用亦已结算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新沂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十二份(57369.24元)、本院于事故现场勘验所作的勘验笔录及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翠侠受雇于葛宜友,在其建设的新沂市新店镇五营村幸福家园小区提供劳务并与葛宜友结算并领取了劳务费,可以认定张翠侠为葛宜友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时接受劳务者的责任,葛宜友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但在本案中,葛宜友在组织、指挥、实施建房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及进行安全教育致使张翠侠在建房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翠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存在的危险并采取防护措施,但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伤,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葛宜友对张翠侠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翠侠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369.2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本院参照原告伤情、医嘱建议、人身损害相关期限的评定规范等,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以300天、180天、180天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80元每天计算,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予以举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80元每天、营养费按照34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定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治疗期间的交通支出,但结合其实际治疗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张翠侠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369.24元、误工费13507.2元(17606元/365天×300天)、护理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营养费6120元(34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0元/天×52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95961.24元,葛宜友承担70%即67172.87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葛宜友已向张翠侠支付的46500元,葛宜友还应赔偿张翠侠20672.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宜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翠侠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0672.87元。二、驳回张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葛宜友负担781元,张翠侠负担300元,(张翠侠已预交,葛宜友应当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张翠侠)。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民代理审判员  石 雪人民陪审员  洪其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