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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付信前与文华翔温蜀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信前,文华翔,温蜀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3221号原告:付信前,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文华翔,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温蜀懿,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付信前与被告文华翔、温蜀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信前和被告文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蜀懿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信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定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逾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返还借款,仅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文华翔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返还借款20000元,尚有借款30000元未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蜀懿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定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华翔于2015年5月3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在借条上作了批注:已归还借款20000元,此条继续有效。庭审中,原告认为文华翔支付的20000元系给付利息,被告文华翔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文华翔支付20000元后,在借条上批注,已归还贰万元,应视为偿还借款,不应作为支付利息,故本案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华翔、温蜀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付信前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50000为基数从201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付信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胡雁冰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兴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