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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翟淑敏与曾午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淑敏,曾午兰,中山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2214号原告:翟淑敏,女,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曾午兰,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信,系被告的同胞弟弟。第三人:中山市世华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68号州际新天花园赛乐苑3/4幢9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95215617。法定代表人:刘文磊,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倩,系该司员工。原告翟淑敏诉被告曾午兰、第三人中山市世华房地产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淑敏、被告曾午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信、第三人世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淑敏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交付位于中山市××乡镇大布村××域名××小区××房;2.被告向原告以成交价格54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交付房屋之日止;3.被告清偿交付房屋前的所有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并配合原告办理水电及物业的交楼手续;4.被告赔偿原告家私电器等费用共计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乡镇大布村××域名××小区××房。2017年6月1日,平安银行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全额房款后拒不交楼,经第三人多次催促及两次发书面的催告函给被告,但被告均拒绝交楼。而且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应附带家私电器,但在房屋过户后,被告私自将家私电器全部搬走,并拆除了房间内的洗手池、水龙头、吊顶扇等基础固定设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银行转账回执;5.收据;6.收款收据;7.不动产权证书;8.贷款发放通知;9.催告函;10.家私电器证明材料;11.公证书。经开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确认。被告曾午兰答辩称:被告已付清了物业费和水电费,也同意把房子交付给原告。当时因原告拖欠房款达一个月,我方才不愿意交物业费和水电费。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被告曾午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承诺函;2.房地产交易价格申报书;3.同意出售声明;4.二手房业务收件收执;5.微信聊天记录;6.售房合同补充条款;7.房屋买卖合同;8.物业费、水费收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第三人世华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世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快递查询信息两份。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乡镇大布村××域名××小区××房,价款为542000元;2.定金为5万元,首期房款为61000元(不含定金),余款431000元(以银行审批额度为准,如批准金额高于或少于该金额时,则在首期款中增加或减少)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3.被告将该物业按下列第(2)项交付原告…(2)附带家私电器交付,家私电器详见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清单,被告不得破坏或更换该物业既有的门窗、壁橱、洁具、水电、煤气、灯饰、通讯等装修及固定设施,否则须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4.双方约定的交楼日期为银行发放按揭贷款之日起3日内,交付前被告需付清一切有关该物业的杂费(包括但不限于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物业管理费等);5.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成交总价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11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6月1日,银行向被告发放的按揭贷款377000元,至此原告已全部付清了购房款给被告。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一直没有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被告则称已把房屋钥匙交给了第三人,该房一直无人居住,并且也同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第三人则称已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把房屋钥匙交还了给被告。被告已于2017年7月19日付清了涉案房屋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水费。再查:双方均确认签定合同时未对涉案房屋的家私电器的种类及价值进行清点确认,但原、被告在诉讼中均确认当时涉案房屋内有以下家私电器:分体式空调1台、窗帘、沙发1套、茶几1个、床2张、衣柜2个、热水器1个。被告也确认后来已全部将上述家私电器搬走了。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已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也已过户到原告名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是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否包含家私电器,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交付房屋属被告作为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银行的按揭贷款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2017年6月1日收到银行的按揭贷款,故根据上述约定,应在2017年6月4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虽然被告辩称已将房屋钥匙交了给第三人,但第三人及原告均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故被告应继续履行交付涉案房屋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交房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鉴于涉案房屋已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而且房屋内无人居住,原告可行使房屋的所有权,而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故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期间应从2017年6月5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止,而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0.1%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包含家私电器的,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然双方签定合同时未对家私电器的种类及价值列明清单共同签名确认,但诉讼中双方对家私电器的名称及数量均予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本应一并交付给原告的家私电器搬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未对涉案房屋内家私电器的价值进行共同确认,故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家私电器的名称及数量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涉案家私电器的价值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付清了涉案房屋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及水费,而且现涉案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作为新的产权人可到物业管理公司或供水、供电部门自行办理物业及水电的更名手续,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午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翟淑敏交付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鹤塘路1号东安金域名苑商住小区1幢1001房;二、被告曾午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翟淑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5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止);三、被告曾午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翟淑敏家私电器损失1万元;四、驳回原告曾午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6元,减半收取为503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5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3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芷琪冯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