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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与徐有君、段文忠、郭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徐有君,段文忠,郭福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1民初1434号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经营者:李长海,男,住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有君,男,住甘南县。被告:段文忠,男,住齐齐哈尔市。被告:郭福平,女,住齐齐哈尔市。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与被告徐有君、段文忠、郭福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有君、段文忠、郭福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徐有君立即给付设备款267000.00元、设备租赁费80000.00元,共计347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段文忠、郭福平与徐有君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徐有君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段文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2016年10月25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与徐有君经协商出具了80000.00元的欠条,由郭福平担保。因徐有君将租赁设备丢失无法返还,2017年1月22日,徐有君出具267000.00元设备赔偿款欠条,由郭福平担保。徐有君、段文忠、郭福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有君、段文忠、郭福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提交证据:1、2015年10月14日租赁合同一份,2、2016年10月25日欠据一份,3、2017年1月22日欠据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4日,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与徐有君签订《云海租赁合同》一份,徐有君租赁其槽钢、发电机、切割机等设备,段文忠为担保人。2016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徐有君出具欠设备租赁金80,000.00元的欠据一份,郭福平为担保人。2017年1月22日,徐有君出具欠设备款267,0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欠款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索要未果,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诉至法院,要求徐有君给付欠款及利息,段文忠、郭福平与徐有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徐有君应否给付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租赁费80,000.00元及设备款267,000.00元,应否支付利息;二、段文忠、郭福平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徐有君与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提供了租赁物后,徐有君未能给付租赁费及设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给付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租赁费80,000.00元及设备款267,00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徐有君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段文忠、郭福平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有君给付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租赁费80,000.00元及设备款267,000.00元,共计347,000.00元;二、徐有君给付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欠款利息(以347,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段文忠、郭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大庆市让胡路区云海设备租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5.00元,由徐有君、段文忠、郭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臣人民陪审员  李婉璐人民陪审员  刘 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