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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龙超与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超,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361号原告:张龙超,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96739139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双塔路218号。主要负责人:陈利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龙超与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龙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5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搭乘其车辆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3528.5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33616元/年×20年×10%=6723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3079元×10%×5年÷3=3846.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4、护理费100元/天×25天=2500元;5、误工费40天×100元/天=4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103路渝C717**号公交车从南门桥老车站回城南的家。刚上车时,车内窗帘拉上,视线较暗,原告走到最后一排准备找左手边靠窗位置找个座位坐下时,踩进了被告检修车辆时遗忘关上检修盖的车后检修口,导致原告左脚受伤,住院治疗25天。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经鉴定:张龙超的伤残程度为10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答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因为原告自己失误造成的,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2时许,原告张龙超乘坐被告所有的103路渝C717**号公交车从南门桥老车站回城南的家。原告张龙超刚上车时,车内窗帘系拉上的,视线较暗。原告张龙超走到最后一排准备找左边靠窗位置的座位坐下时,踩进了被告检修车辆时遗忘关上检修盖的车后检修口,导致原告张龙超左脚受伤。原告张龙超受伤后到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7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休息半月……、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张龙超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6187.6元,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垫支的。另查明:1、原告张龙超系城镇居民,于1966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张龙超之母龙太珍于1946年8月10日出生,系城镇居民。龙太珍生育了3个子女。2、渝C717**号公交车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所有。3、原告张龙超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月23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大足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龙超因车祸致左足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原告张龙超为该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4、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龙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重庆八益(2017)法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龙超目前为10级伤残)。该次鉴定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原告的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25天=2500元。2、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0元/天×25天=1250元。3、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0元/月×(25天+15天)=3200元。4、对残疾赔偿金,对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庆八益(2017)法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告张龙超之母龙太珍的生活费为21031元/年×5年×10%÷3=3505.17元。加上残疾赔偿金59220元,共计62725.17元。5、对鉴定费7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对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等,本院酌定为500元。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导致了其精神上、肉体上的痛苦,应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予以抚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875.17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系渝C717**号公交车的所有权人。原告张龙超乘坐103路渝C717**号公交车受伤属实,因此,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依法对原告张龙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龙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387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龙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原告张龙超负担40元,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大足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夏 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