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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勇、杨宝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刘勇,杨宝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宋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满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会君,肖媛媛,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峰,男,汉族,1986年5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鑫,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兴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杨宝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出租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政兴汽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政兴汽车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刘勇损失应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四、对刘勇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事实与理由:一、政兴汽车公司不是实际承运人,不承担运输合同纠纷。车辆所有人虽然登记为政兴汽车公司,该车实际车主及运营者为李某,政兴汽车公司只是车辆挂靠的被挂靠人,政兴汽车公司在运营中,未取得运营利益,只收取管理费,运输为个人行为,应由实际控制车辆的李某向乘客承担违约责任。二、与政兴汽车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一方为李某而非杨宝峰。三、本案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后,赔偿义务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是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司法实践中,受害人的伤残达到1至6级才能考虑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刘勇为10级伤残,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司乘人员保险合同赔偿刘勇损失。根据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应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其投保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伤亡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赔偿”,无责不赔,是无效条款。该条款误导投保人违章作业,有违立法宗旨。刘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政兴汽车公司是适格的法律主体,应承担运输合同责任。一审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杨宝峰辩称:同意政兴汽车公司的意见,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成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2.人寿保险公司与政兴汽车公司签订的是出租车司乘人员以外伤害保险协议,该内容是经双方协商自愿公平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加重任何一方的责任。该条款并非是格式条款,而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内容,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各项费用。人民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刘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政兴汽车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杨宝峰立即赔偿医疗费10099.84元、护理费3232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0元、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4012.05元,共计138033.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22时许,案外人陈某驾驶冀D1***3号白色小轿车从卧龙镇驶往新立屯,当车辆行至程家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徐某驾驶载乘刘勇等四人的辽EC***6号小型出租车相撞,造成刘勇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欧用于2016年7月25日11时时许入住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二级护理32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左侧第5-9肋骨骨折、右6肋不全骨折,休养96天。刘勇伤情经沈阳某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刘勇胸部伤残程度为十级。此事故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勇无责任,陈某负全部责任。另查,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杨宝峰,杨宝峰于2013年11月8日承包李某营运手续进行营运,租期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每年租金3.6万元;事故车辆从2013年11月8日起挂靠在政兴汽车公司,亦登记在政兴汽车公司名下,政兴汽车公司每月收取杨宝峰管理费15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在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出租车司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登记在政兴汽车公司名下,也是以政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且该车的实际经营者为杨宝峰,故对于刘勇而言,运输合同的相对人为政兴汽车公司和杨宝峰,政兴汽车公司和杨宝峰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勇身体受到伤害,作为承运人应当对刘勇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人民保险公司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刘勇的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数额,经审查确认医疗费为10099.84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虽然刘勇提供的休养诊断具有不连续性,但结合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刘勇虽提供误工证明,但刘勇为临时务工人员,法律规定无固定收入人员的误工费应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计算,故认定刘勇的误工费数额为28586元。(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刘勇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323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勇实际住院32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600元。(五)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刘勇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结合刘勇住院天数,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数额为94元。(六)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刘勇为城镇户口,故刘勇要求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刘勇的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2252元、鉴定费为10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刘勇提起的为合同之诉,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刘勇为城镇户口,育有一女刘某1(2012年7月出生),按照刘勇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年龄,刘勇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刘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杨宝峰赔偿刘勇医疗费10099.8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28586元、护理费3232元、交通费94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鉴定费一千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12元,总计119275.84元,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政兴汽车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刘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杨宝峰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勇诉请的法律关系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刘勇在运输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勇乘坐的案涉车辆登记并挂靠在政兴汽车公司名下,并以政兴汽车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政兴汽车公司理应作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刘勇的损害赔偿责任。故政兴汽车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政兴汽车公司主张刘勇的损失应由李某承担一节,因李某既不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也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故政兴汽车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政兴汽车公司主张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一节,因人寿保险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人,其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政兴汽车公司可另行解决,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政兴汽车公司主张刘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政兴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九十元,由上诉人本溪市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