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702民初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秀英与张掖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英,张掖市林业科学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3224号原告:郭秀英,女,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胡仁,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掖市林业科学研究院。地址:甘州区森林公园内。。法定代表人:马力,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德聪,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秀英与被告张掖市林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林业科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被告林业科学院委托代理人刘德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若不能补交,则赔偿原告损失,依4000元每月的标准为原告按月发放退休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1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给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现在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因被告的前一行为致使原告不能领取退休金,使得原告现在生活没有保证,故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9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和交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将被告列为被申请人,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经济补偿金3288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760元;3、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裁决书,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2006年至2015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并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裁决书向申请人及被申请人送达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2017年3月2日,原告再次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若不能补交,则赔偿原告损失,依4000元每月的标准为原告按月发放退休金。该委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张劳人仲字(20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的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裁决书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书下发后原告并未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现已生效。且,原告申请仲裁的社会保险问题本属终局裁决的劳动争议问题,现原告又于2017年3月2日以同一请求再次向张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就该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属于重复仲裁和诉讼,应当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秀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 娜【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