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宏远与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宏远,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宏远,男,汉族,个体经营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同县三条涧村。法定代表人:库瑞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宏远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宏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被上诉人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宏远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货款55133元及利息86994.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上诉人在承建观澜华府、御河九号等处工程时,向被上诉人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为此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每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不同型号的混凝土均是双方签字予以确认,但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的主张55133元货款,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对55133元的货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利息86994.88元明显高于市场行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我公司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伊鑫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伊鑫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621392元及货款利息86994.88元(按月息2分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主张其中货款55133元未经查实,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欠款在原告本次诉求的范围之内,双方对原告提交的约定还款计划的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本次起诉的数额在协议记载的数额之内,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协议签订后实际给付货款的具体情况,故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定;2、被告主张免除利息,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免除利息。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利息已做出明确约定,且约定利率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该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山西省大同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形式内容均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货款的责任,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宏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同市伊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21392元,货款利息86994.88元(截止2016年7月31日),共计708386.88元;二、马宏远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其实际付清货款之日前的所有利息。如果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4元,由被告马宏远负担(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上诉人主张其中货款55133元未经查实,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实际给付货款的具体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货款在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之内,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免除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双方对利息已做出明确约定,且约定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约主张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3元,由上诉人马宏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