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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太申寻衅滋事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辽02刑申40号王太申:你因被告人王长永、栾玲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辽02刑终6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人刑期过低,栾玲玲行为恶劣,其应判实刑而不应判缓刑。法医鉴定只鉴定你有3处伤,实际有10处伤,一、二审判决的5万余元赔偿数额错误,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与实际花费不符,实际赔偿总额应为56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长永、栾玲玲持刀进入你家故意伤害你的身体,致你轻伤,其二人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也侵犯了你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其二人的供述、还有相关证人证言在案为凭,本院应予认定。你在申诉期间就伤害事实再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故一、二审认定王长永、栾玲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亦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你主张法医鉴定漏鉴,相关赔偿费用数额错误的问题,本案的司法鉴定机构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也是根据医院的诊断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对你实际伤情的检验作出,故该鉴定程序合法,你主张你身体受伤10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认定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也是根据事实及相应规定计算得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综上,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刑初4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长永、栾玲玲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二人相应的刑期,并判决二人赔偿你各项经济损失5万余元并无不当,本院(2016)辽02刑终6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正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