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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乃旺与王致鸿、吴雪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乃旺,王致鸿,吴雪娇,吴贻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668号原告:王乃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王致鸿,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吴雪娇(王致鸿妻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吴贻雷,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王乃旺与被告王致鸿、吴雪娇、吴贻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旺、被告吴贻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致鸿、吴雪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乃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致鸿、吴雪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吴贻雷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致鸿、吴雪娇、吴贻雷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乃旺与王致鸿系朋友关系。王致鸿以做生意为由于2011年10月18日向王乃旺借款2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以月2%计息。同日由王致鸿出具了借条一份,吴贻雷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嗣后,王致鸿未能及时还款,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4月之后就拒绝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2月18日已结欠借款利息23200元未付。因王致鸿未及时还款付息,王乃旺多次向其催讨,但其因种种理由拒还,因该借款发生于王致鸿、吴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吴贻雷系担保人亦应当对该借款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王乃旺的诉讼请求。王致鸿未作答辩。吴雪娇未作答辩。吴贻雷辩称,王乃旺起诉的借款和担保是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与王乃旺协商在年底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归还。王乃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8日王致鸿向王乃旺借款20000元并由吴贻雷担保的事实。王致鸿、吴雪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吴贻雷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作为担保人,愿承担保证责任,王乃旺应给予宽限还款期限。本院分析认为,王乃旺提供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1年10月18日王致鸿向王乃旺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息2%,并由吴贻雷作为借款保证人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王乃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致鸿与吴雪娇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王致鸿向王乃旺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王致鸿出具了借条,并由吴贻雷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王致鸿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17日,此后再未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虽经王乃旺多次催讨,但王致鸿、吴贻雷以种种理由拖延,上述借款发生在王致鸿与吴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催讨未果,王乃旺于2017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王致鸿向王乃旺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致鸿应当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王致鸿、吴雪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雪娇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乃旺要求王致鸿、吴雪娇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请,有借条为证,亦得到担保人吴贻雷的确认,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吴贻雷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保证责任。王乃旺请求吴贻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致鸿、吴雪娇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致鸿、吴雪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乃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吴贻雷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王致鸿、吴雪娇、吴贻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榕人民陪审员  张兴菊人民陪审员  林立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朝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