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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芳与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芳,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1623号原告:陈芳,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九江市濂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良,九江市浔阳区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2161102566。被告: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浔阳东路190号,组织机构代码15930573-8。法定代表人:黄慧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住所地九江市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刘共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安东,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511945115。原告陈芳与被告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孟良、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静、张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9637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8时许,原告陈芳乘坐赣G×××××号101公交车,在经过濂溪区前进东路九江学院门口时,车辆发生爆胎,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伤后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原告乘坐的赣G×××××号车辆属被告公交公司所有,且已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多次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陈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并出示原件、出生证明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原件、入院记录原件、手术记录原件、出院记录原件、原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银行流水原件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往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34617.54元,门诊费15元。原告在住院10天后突发脑出血,因脑出血进行相关的救治,而导致面瘫及医疗费我公司认为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要求对伤残及脑出血对本案伤残有无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对伤残的三期评定我认为是伤残扩大化。本案的案由是按侵权纠纷还是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是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保险,我公司可以赔偿5万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其它意见与被告公交公司一致。被告公交公司对原告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入院记录未说明原告有脑出血记录,手术记录上显示脑出血,事故是2月14日发生的,10天后原告突发脑出血,被告认为原告脑出血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原告有海绵状血管瘤,被告认为原告是自身的疾病导致脑出血;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该出庭作证,护理人员所工作的超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对证据七中误工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银行流水中2017年的1月、2月有明镜布艺的工资流水平均每月2500-2700元左右,认为原告是否需要这么长时间的休息;对证据八中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三期的评定是伤残的扩大化,认为没有必要。脑出血与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被告已经申请司法鉴定,希望由鉴定人员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用的标准及护理时间的标准有异议。对原告工资的情况大概在2700元左右,认为比较客观,其他的奖金之类的请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被告认为没有必要去进行三期鉴定,出院之后有无必要护理需要鉴定机构的意见,如果没有,被告认为护理时间应计算为出院的时间。对赔偿清单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营养费认为应该也按照73天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应该按照重新鉴定的结论来,对护理费时间认为应该以出院的那天截止,误工费应该按照2700元每月计算,时间为95天。交通费应该是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本案是按合同之诉是没有的,如果是侵权之诉,那么请原告拿出相应的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合同违约的范畴。对鉴定费只认可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中的误工时间认为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公交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发票二张、住院清单复印件一份、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陈芳对被告公交公司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总金额我不清楚,但是我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公交公司出的。入院记录的未包括头部的检查,故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头没有受伤,原告自身的脑部海绵血管瘤与事故无关,护理人员虽未出庭,但是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是事实,即使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参照护理人员平均工资应为145元/天,原告的工资低于该标准,请法庭对护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提供的银行流水仅为其最基本工资2700元左右,其中未包含奖金及年终奖。出院记录医嘱注意休息,但未注明具体的休息时间,原告作为非专业人员无法确定自己的休息时间依法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查明案件的必要费用,而非扩大损失,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的颅脑损伤与本案有关联性,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公交公司的抗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本案系基于人身损害的事实的合同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公交公司举证材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芳于2016年2月4日8时许乘坐被告公交公司赣G×××××号101路公交车,在经过濂溪区前进东路九江学院门口时发生爆胎,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73天。出院诊断:1、脑干出血;2、海绵状血管瘤;3、特发性面神经麻痹;4、左外踝下方撕脱性骨折可疑;5、右侧距骨后缘骨折;6、右踝软组织挫伤;7、电解质代谢紊乱。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重体力活动;2、出院后继续患侧面部锻炼、理疗;3、出院后定期来我院复诊,有情况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4617.54元、门诊费15元,共计34632.54元由被告公交公司支付。同日,九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公交车管理大队出具接处警登记表,报警详情写明:2017年2月4日上午8时许,在濂溪区前进东路门口,报警人周荣卿(男,139××××8354)称其在乘坐101路公交车(赣G×××××)时由于车胎爆了导致车内两名乘客陈芳、李仙林受伤。同年5月10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九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R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芳颅脑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90天;伤后营养90天。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40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来我院。另查明: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座,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再查明:原告陈芳生育一子名周天骏(2002年7月14日出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公交公司就原告陈芳的医疗费关联性及其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赣中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芳住院医疗费中,用于脑干出血检查及治疗、医疗费共计8998.86元,其余药物、检查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所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陈芳自身基础病变的基础上诱发脑干出血,伤残等级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公交公司为此支付了4000元鉴定费。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公交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为:该鉴定意见自相矛盾,且鉴定结论含糊其辞,并没有明确。关于医疗费的关联性的用于脑干出血检查及治疗、医疗费共计8998.86元,其余药物、检查均为治疗本次外伤及并发症所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可以体现8998.86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是不排除本次交通事故在被鉴定人陈芳自身基础病变的基础上诱发脑干出血,伤残等级与此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鉴定意见的两点结论非常含糊其辞且自相矛盾。故恳请法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公交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公交公司的公交车后,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应履行安全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公交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了34632.54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4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30元过高,应计算为10元/天×2天+4元/天×71天=304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857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0000元,超出保险理赔部分78576.94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34632.54元,实际还应赔偿4394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芳支付赔偿款50000元;二、被告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芳支付赔偿款43944.40元;三、驳回原告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9元,减半收取1104.50元,重新鉴定费4000元,合计5104.50元,由被告九江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