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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执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韩明瑞与刘财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明瑞,刘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21执144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韩明瑞,男,汉族,1975年7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刘财,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明瑞与被执行人刘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韩明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本案执行标的15703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2256.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1928.00元并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费2256.00元申请执行人已垫交。已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账户无余额。被执行人刘财现无法找到,经查,被执行人刘财名下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已执行到位财产1192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家驹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