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金莲与周成勇、张梦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莲,周成勇,张梦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539号原告:陈金莲,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成勇,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张梦莹,女,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梦莹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华新路*号。负责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金莲与被告周成勇、张梦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张梦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成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莲诉称:2017年1月21日16时05分,被告周成勇驾驶车牌号为鄂G×××××小型客车,行驶阳枫线燕矶镇赵家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成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29,792.52元。2017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疗费用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鄂G×××××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张梦莹,责任保险单为平安保险黄石支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成勇、张梦莹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餐饮费、鉴定费共计198,233.86元及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成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梦莹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辩称:一、在不具有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前期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总赔款中予以扣除。三、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四、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陈金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金莲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金莲主体身份适格。2、周成勇身份证、驾驶证,张梦莹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成勇主体身份适格,鄂G×××××车所有人是张梦莹。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交通事故事实经过,周成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莲无责任;鄂G×××××车在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4、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情况、住院医疗详细费用及住院天数。5、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为29,792.52元。6、法医鉴定报告、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肋骨骨折共9根11处,损伤程度符合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1.2万元;法医鉴定费为2,500.00元。7、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雇佣合同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份以来一直在湖北迈泰钻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41.00元,因此交通事故被停发工资。8、租房协议、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元月份一直在燕矶镇租房居住。9、交通费、餐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病及鉴定、处理交通事故实际花费1,500.00元。被告周成勇、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梦莹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门诊票据一张。拟证明垫付医疗费用968.00元。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张梦莹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中周成勇的驾驶证、行驶证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证据6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收入情况不真实。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产权证、租房协议有异议,居委会证明无异议。对证据9,交通费酌情考虑,餐饮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对被告张梦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依法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关于证据6,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7中的工资表不能有效的证明原告工资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按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2,677.00元/年标准计算。关于证据8相互印证,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证据9,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交通费,餐饮费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1月21日16时05分,被告周成勇驾驶车牌号为鄂G×××××小型客车,行驶阳枫线燕矶镇赵家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金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成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金莲于2017年1月21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用去住院费29,792.52元,门诊费968.00元,共计30,760.52元,其中被告张梦莹垫付费用18,460.52元,并支付原告伙食费1,100.00元,共计垫付19,560.52元;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2017年5月6日,原告陈金莲的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程度符合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日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庭审中,原告陈金莲认可其住院54天其中44天系被告张梦莹请人护理。另查明:鄂G×××××小型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梦莹,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原告陈金莲租住在鄂州市××燕矶街,在湖北迈泰钻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金莲在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成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梦莹系鄂G×××××车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租住鄂州市××燕矶街属城镇范畴,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依法在鄂G×××××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支付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部分再由被告周成勇、张梦莹连带承担。原告陈金莲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金莲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0,76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00元(60元/天×54天)营养费900.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8,057.00元(32,677.00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00元(29,386.00元/年×20年×20%)6、误工费13,429.00元[150×(32,677.00元/年÷365天)]7、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40.00元鉴定费2,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3,970.5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计10,0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69,395.00元{193,970.52元-120,000.00元-[(30,760.52元-10,000.00元)×10%]-2,500.00元},不足部分4,575.52元(193,970.52元-120,000.00元-69,395.00元)由被告周成勇、张梦莹承担。被告张梦莹垫付23,499.52元(含44天护理费3,939.00元)、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垫付10,0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鄂G×××××车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赔付原告何金莲交强险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69,395.00元,共计189,395.00元,扣减已支付10,000.00元,实际支付179,395.00元。二、被告周成勇、张梦莹连带赔偿原告陈金莲4,575.52元,鉴于被告张梦莹已向原告赔付23,499.52元,超额赔付18,924.00元,故被告周成勇、张梦莹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金莲保险赔款160,471.00元,支付被告张梦莹保险赔款18,924.0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65.00元,减半收取2,132.50元,由被告周成勇、张梦莹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