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1189号��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孟集镇中心店村大郢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2在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宝安公路3705弄311幢139号摊位处,因送货纠纷与被害人赵某1发生争执,继而互殴,赵某2持钢管击打赵某1致伤。经鉴定,赵某1因外伤致左侧尺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赵某2已赔偿被害人赵某1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签字具结,且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某、何某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监控截图,刑事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收条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赵某2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达成和解���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赵某2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郏义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