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5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5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某,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10月7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杭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杭锦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光、助理检察员李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08日23时23分,被告人麻某驾驶无号黑色的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码:×××,车辆状态为转出)沿杭锦旗锡尼镇独贵塔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完小门口处时,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发生冲突,被派出所民警举报,交通警察赶到现场后将麻某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麻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7.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属于醉酒驾驶。归案后,麻某对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麻某没有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其他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麻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坦白,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存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尚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