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史振生与锦州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振生,锦州石化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振生,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石化医院,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义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振生因与被上诉人锦州石化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振生、被上诉人锦州石化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振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古民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偏低。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3601号鉴定意见书建议被上诉人应承担20%-40%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30%责任比例。上诉人认为该责任比例明显偏低,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因为上诉人的损害结果虽然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但是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是更为直接的部分因果联系,并且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主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上诉人认为虽然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及医疗事故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是二者却是存在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中,交通事故与医疗事故在发生时间上不存在连续性,在处理程序上无客观关联性,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完全不同的民事侵权责任。以上诉人已经得到赔偿为理由,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虽已经得到赔偿,但那是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无责任方应享有的权利,同样作为医疗事故中的被侵权人,上诉人同样享有赔偿请求权。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的误工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一案中调整完毕,在本案中不在调整。上诉人认为这是明显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5)开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生效前误工费已经由法院予以调整。该部分误工费是由于被上诉人医疗过错产生的,故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3、门诊医疗费、交通邮寄费、住宿费、复印费等都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医疗事故,导致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不应判决被上诉人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额赔偿上诉人。三、原审判决依据无法律明确规定。在原审判决中载明“依法规定,同一损失不能得到重复赔偿”,但是并未明确标注依照的是什么法律条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模糊,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锦州石化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史振生一审时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1000元;请求医疗事故鉴定,鉴定后再增加各项赔偿损失;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入住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胸外伤,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左侧第1、2、3、4、5肋骨骨折,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头部外伤,左肩、右腰部软组织挫伤、胸壁挫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出院。转归:好转。出院医嘱为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折药物治疗,局部理疗热敷,关节适度功能锻炼,术后1年取除内固定,防寒保暖,预防感冒,加强营养,颈部不适加重,建议查MRI进一步明确诊断。每月复查拍片,每两周复查一次,不适门诊随诊。后原告因骨科检查,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在锦州市第二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2.5元,2016年1月19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1.6元,于2016年3月3日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80.6元,2016年7月5日在锦州市中医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33元,于2016年8月23日在锦州石化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253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复印费270元,邮寄费68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锦州石化医院对原告史振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其与史振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分析内容如下:被告院方当时应当及时对原告进行双侧肩关节摄片对比明确诊断。虽然原告入院后先于外科病房住院,但被告方应根据其临床表现及时请骨科会诊,因被告方未能及时对原告的左肩锁关节半脱位做出诊断,存在过错,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其治疗时间,延长了其病程。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虽然医院进行了手术但并未达到复位及固定的目的,亦存在过错,对原告的左肩关节活动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医疗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原告因多发伤入院,全身症状有时会掩盖局部表现,给医院在精准诊治全身多部位损伤带来一定的困难,且原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系原告的原发损伤,具有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指征,经术后治疗难免遗留一定程度的功能障碍,系此类原发损伤性质决定,即使经治医院做出正确的诊断,手术中复位、固定十分理想,患者也会遗留一定程度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因此原发损失是导致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综上,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锦州石化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史振生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延长了其病程,与其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参与度拟为20%-4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16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交通费412元,住宿费170元。另查,2014年7月26日5时50分,曹影驾驶辽GT81**号小型轿车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70公里+100米处左转弯时,与姚政驾驶的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辽K43E**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辽GT81**小型轿车乘客孙勇、史振生、周军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史振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将姚政(辽K43E**小型越野车驾驶人)、徐建(辽K43E**小型越野车所有权人)、曹影(辽GT8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史宝贵(辽GT81**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K43E**小型越野车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辽GT81**号小型轿车保险人)作为被告诉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院,并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判决书,该院经依法审理并判决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史振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6000元;判决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史振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1773.95元;剩余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22660.94元,判决人保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史振生10万元,曹影赔偿原告史振生24123.74元,姚政赔偿原告史振生975.20元,以上损失共计302872.89元。原告陈述上述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结合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延长了其病程,与原告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因素,鉴定机构建议被告承担20%-40%的责任,客观真实,因此对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601号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因其现在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及医疗过错双重原因所致,相关赔偿项目已由交通事故案件经(2015)开民初字第00281号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同一损失不能得到重复赔偿,故对交通事故一案已经调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不再调整。本案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如下:医疗费,即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完毕后,原告因复查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系其合法损失,该部分费用并未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调整,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住宿费、邮寄费亦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遗嘱,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石化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史振生经济损失13643.21元(详见附后赔偿明细);二、驳回原告史振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史振生负担1766元,由被告锦州石化医院负担5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就被上诉人锦州石化医院在对上诉人史振生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原发损伤是导致史振生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锦州石化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延长了病程,与史振生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40%。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根据意见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是原发损伤即交通事故和医疗过错共同所致。而上诉人史振生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其所受损失已经在另案中提起诉讼,最终由保险公司及相应责任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所受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无权再次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判决书中确定的损失数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至医疗事故鉴定之间发生的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之日,虽然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后又发生了医疗事故鉴定,但是医疗事故鉴定仅认定了医疗机构的过错和参与度,并未发生二次伤残鉴定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医疗事故鉴定之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对门诊费、交通费、邮寄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发生在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后医疗事故鉴定前,在交通事故纠纷中并未涉及。因鉴定意见确定了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与其过程程度相当,即应按照鉴定意见拟定的参与度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对上述费用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参与度拟为20%-40%。因鉴定意见只拟定了参与度的范围,并未确定准确的比例责任,人民法院参考鉴定意见书拟定的参与度范围及本案案情将被上诉人的过程责任确定为30%,这属于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确定的责任比例未超出鉴定意见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史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史振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张楠楠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暴思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