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杜建军与孙云霞、朱殿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军,孙云霞,朱殿勇,孙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191号原告:杜建军,男,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现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路福成,固原市原州区中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云霞,女,生于1978年1月15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朱殿勇,男,生于1977年5月24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系被告孙云霞丈夫。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芳,女,生于1994年7月17日,汉族,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建军诉被告孙云霞、朱殿勇、孙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福成、被告朱殿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孙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98.58元(其中医疗费18747.84元、误工费3325.37元、护理费3325.37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中午12时许,原告为之妻孙玉霞听受劝谏直销课程一事夫妻发生矛盾,第三被告孙芳打电话告知第一被告孙云霞、第二被告朱殿勇。当日下午5时许,第一、二被告叫来众多社会之人来到原告家中,当原告从头营镇人民政府离婚未果回家步入楼道口处时,第一被告拳击原告的脸部,第二被告拳击原告的眼部,当原告眼花缭乱昏头转向时身受拳打脚踢致倒地。原告受伤后其兄弟报警,原州区公安分局南关派出所出警。原告的伤通过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而康复。2016年11月3日,原告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两处。被告朱殿勇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因为原告不仅仅和我们两口子发生打架,而且还和其他社会人员发生打架。被告孙云霞、孙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固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共计18747.84元,证明原告因打架受伤花费的费用;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伤花去鉴定费400元的事实;3、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两份、出院证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两次治疗共计住院31天,后经医院治疗康复出院的事实;4、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二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当时派出所在处理,结果没处理下去。本院依职权调取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南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对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杜建军、孙玉霞、杜建鹏、孙芳的公安笔录无异议,对被告孙云霞、朱殿勇公安笔录有异议。被告朱殿勇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孙云霞、朱殿勇的公安笔录无异议,对其他的公安笔录有异议。被告朱殿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遂发生打架。三被告致原告杜建军受伤,在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8747.84元。伤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遇事不能理智对待,正确处理,进而发生打架,造成被告受伤的事实。三被告侵犯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相关标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8747.84元,2、误工费2681.75元(107.27元/天×25天),3、护理费2681.75元(107.27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5、鉴定费400元。原告杜建军在该起事件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云霞、朱殿勇、孙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建军赔偿医疗费13123.48元、误工费1877.22元、护理费1877.2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280元,以上共计18907.92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孙云霞、朱殿勇、孙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克人民陪审员 马如林人民陪审员 何福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