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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郑绍明与吴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绍明,吴仍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956号原告:郑绍明,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潮,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健,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仍亮,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凯杰,系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香如,系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绍明诉被告吴仍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炳健,被告吴仍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支付,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于2013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同意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于同一日通过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在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现金支票取出32万元后在恩平市富安东路富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3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收到3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30万元。以上事实,有冯某2在场见证。被告借到30万元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从2013年10月份开始,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没有再支付过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也没有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郑绍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5、支票和取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通过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用现金支票取出32万元的事实。6、济南青莲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材料,证明该公司正在营业。被告吴仍亮辩称:1、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月中旬认识,甚少联系,2013年3月得知原告的手机号码189××××3222,被告从2014年初无法联系原告手机。2、原告曾于2013年3月初让律师胡伟宁与被告草拟玉石抵押80万的协议书,并复印了被告身份证。由于胡伟宁要求被告先签空白的《借款借据》,再进行银行转账,被告与胡伟宁最终意见不一没有达成协议。3、原、被告最后一次见面于2013年7月初在广州市海联酒店,有吴海璋、郑栋权(两人是原告的朋友)在场为证。三年来原告没有致电过被告关于借款一事,移动公司可证实,另外原告亦没有到被告住所找过被告,被告一直蒙在鼓里。被告母亲2014年初去世,被告近两年甚少出门,邻居可以证明。4、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中的见证人冯某1,被告不认识此人,亦没有见过此人。是原告与见证人合谋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合法权益。5、原告罗定市德诚钙业有限公司和原告提交的32万的罗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支票,与被告毫不相关。原告称2013年9月3日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30万现金。原告的大额现金为何不进行银行转账?被告提交的《借款借据》的借款日是2013年9月3日,被告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山东济南,有被告的住房刷卡记录和银行提款记录证明。被告2013年9月12日晚上8点05分从山东济南到北京市,被告在北京市××了三天,于2013年9月15日从北京市到广州市再回到恩平市。6、原告早在2013年4月14日骗取被告价值叁百万元人民币宝玉石财物。现原告又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诬告被告。被告吴仍亮提供以下证据:1、建行流水账,证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不在恩平,而在山东济南。2、证明书,徐成银证明被告在山东济南。3、车票2张,证明被告不在恩平市。4、公证书、鉴定书,证明被告合法拥有萤石夜明珠。5、物件收据,证明郑绍明收到被告两颗夜明珠。6、新闻资料,证明萤石夜明珠的价值;7、相片,证明原物的形状;8、鉴定证书,证明夜明珠的情况;9、声明书,证明郑栋权没有打电话给吴仍亮取钱;10、恩平市水、电费单据,证明被告居住在恩平同一地址达八年以上;11、工商银行受理单,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使用八年以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在恩平市富安东路富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其借款30万元,提供《借款借据》一张,上面记载“吴仍亮(身份证号:)现借到郑绍明(身份证号:)现金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每月利息为3%元。借款人(签名):吴仍亮,身份证号:2013年9月3日”,《借款借据》左下方还写有“见证人冯某2”。被告辩称2013年9月3日其不在恩平市,不存在借款事实,并提供了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4)流水账、徐成银证明以及其于2013年9月12日从济南市到北京南站的高铁票、于2013年9月15日从北京西到广州南的动车票为证。此外,被告吴仍亮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和指模鉴定,但吴仍亮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指定的缴费期内没有缴交鉴定费,经本院释明后吴仍亮明确表示放弃鉴定。2017年6月9日,被告吴仍亮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见证人冯某2的字迹生成时间和借据落款时间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但2017年6月14日又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就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1、本案借款30万元属于大额借贷,通常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但原告称使用现金交付与通常大额借贷的款项交付方式不符;2、《借款借据》约定“每月利息为3%”,通常出借人会逐月催促借款人支付利息或还款,但本案原告借款以来几乎没有催促过被告还款、付息与通常的交易习惯不符;3、见证人冯某2是原告单方的朋友,其证明效力较低;4、被告提供其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4)流水账、徐成银证明以及其于2013年9月12日从济南市到北京南站的高铁票、于2013年9月15日从北京西到广州南的动车票,基本构成证据链,证明2013年9月3日(即《借款借据》的落款时间)其不在借款现场。因此,原告郑绍明请求被告吴仍亮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主张,为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绍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60元,由原告郑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华明审 判 员  陈超雄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