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岸、张威与曹庆军、曹齐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庆军,曹齐上,胡岸,张威,苗海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军,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齐上,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岸,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岸,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苗海棠,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曹庆军、曹齐上因与被上诉人胡岸、张威,原审被告苗海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8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庆军、曹齐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我向胡岸2016年5月19日支付的2000元为礼金、2016年5月22日支付的500元为还款错误,事实上,2016年5月19日2000元为还款,2016年5月22日500元为礼金。2、我向胡岸2016年4月28日支付3500元、2016年5月8日支付2500元、2016年5月28日支付3500元,2016年6月7日支付1200元、2016年6月8日支付2300元,偿还的是涉案借款,一审认定以上款项为偿还李飞跃借款的违约金错误,我与李飞跃2016年4月6日的借款已于2016年4月17日清偿,不存在违约金。胡岸、张威辩称:1、曹庆军、曹齐上为再次借钱,三番五次给我礼金。2、曹庆军、曹齐上向李飞跃还款只晚还一天,为再次借钱,其主动承担违约金,而且打入的违约金不止13000元。3、现在曹庆军、曹齐上、苗海棠到处借钱,人也找不到了。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苗海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岸、张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庆军、曹齐上、苗海棠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曹齐上与苗海棠原系夫妻。在苗海棠与曹齐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4月18日,曹庆军、曹齐上向张威、胡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威、胡岸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其中银行转款45000元整(大写:肆万伍仟元),现金5000元整。还款日期:2016年4月28日,月息2分借款人曹齐上320323199005231063连带担保人(上一行书写)曹庆军农行:6228480455323393971卡名:曹庆军(注:连带担保人担保责任直至全部借款还清,并自愿承担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滞纳金。)2016年4月18日借款人电话139××××6209(曹庆军)187××××3185(曹齐上)借款人地址:奎园小区观月园2-2-201”。2016年4月18日,胡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曹庆军转账汇款44000元,实际给付49000元,扣除1000元利息未付。曹庆军通过银行转账或银行存款给付胡岸54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4月28日3500元、2016年5月8日2500元、2016年5月10日1000元、2016年5月19日1500元、2016年5月19日2000元、2016年5月22日500元、2016年5月28日3500元、2016年6月7日1200元、2016年6月8日2300元、2016年6月16日4000元、2016年6月27日3500元、2016年7月7日2500元、2016年7月8日1000元、2016年7月17日3500元、2016年7月27日5000元、2016年8月7日5000元、2016年8月17日400元、2016年8月17日4600元、2016年8月21日1000元、2016年8月27日2500元、2016年8月28日3000元。胡岸、张威对上述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还款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1、“2016年5月19日1500元、2016年6月27日3500元、2016年7月8日1000元、2016年7月17日3500元、2016年8月21日1000元、2016年8月27日2500元”六笔款项认可;2、“2016年4月28日3500元、2016年5月8日2500元、2016年5月28日3500元、2016年6月7日1200元、2016年6月8日2300元”五笔款项为李飞跃借款违约金;3、“2016年5月19日2000元、2016年5月22日500元”二笔款项为结婚礼金;4、“2016年5月10日1000元、2016年8月7日5000元、2016年8月17日400元及4600元、2016年8月28日3000元”五笔款项为被告向高天、王一宇等借款的好处费用;5、“2016年6月16日4000元、2016年7月7日2500元”二笔款项记不清了;6、“2016年7月27日5000元”是其他还款,好像是建房的装修贷款。2016年4月6日曹庆军作为借款人,曹齐上作为连带担保人向李飞跃、胡岸出具借据、保证书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日期限2016年4月16日;保证书载明:如不按期还清,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的基础上逾期部分每天付500元作为滞纳金。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4000元,给付现金5000元,实际给付49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借据予以证实,该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抗辩5000元现金未给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二、关于曹齐上、曹庆军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问题。被告抗辩借款人是曹庆军,曹齐上是担保人,原告陈述曹庆军、曹齐上均是借款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曹庆军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且原告亦将款项交付于曹庆军,同时曹庆军在借据中亦未在担保人处签名,故对于曹庆军为本案的借款人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抗辩的曹齐上是担保人的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曹齐上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故曹齐上应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的该抗辩观点不予支持。三、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偿还问题。被告主张已偿还完毕,原告主张除部分还款外,其余为其他借款还款、好处费及结婚礼金等。上述款项认定如下:1、上述第1项六笔还款原告认可,予以确认;2、上述第2项五笔款项,原告陈述为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并提供被告向李飞跃、胡岸出具的借据,该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尚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抗辩李飞跃借款已偿清,但证据尚不充分,不予采信。因此,在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债务与债权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抗辩为涉案还款,不予确认;3、上述第3项二笔款,原告主张为其结婚礼金,并提供礼簿,但该礼簿显示大写数额为贰仟元,小写数额为2000元+3500元,共计5500元,小写数额+3500元系原告自己添加,且与大写数额不一致,再结合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19日2000元为结婚礼金观点予以采信;其主张的2016年5月22日500元为结婚礼金观点不予采信。故该500元认定为本案借款还款;4、上述第4项五笔款项,原告主张为其他借款的好处费用,其虽提供高天、王一宇借据、借款协议的复印件,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为其他借款的好处费,故该还款予以确认;5、上述第5项、第6项还款,原告陈述不清是何款项,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认定为本案还款。综上,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涉案借款数额为39000元。具体明细如下:2016年5月19日1500元、2016年6月27日3500元、2016年7月8日1000元、2016年7月17日3500元、2016年8月21日1000元、2016年8月27日2500元、2016年5月22日500元、2016年5月10日1000元、2016年8月7日5000元、2016年8月17日400元及4600元、2016年8月28日3000元、2016年6月16日4000元、2016年7月7日2500元、2016年7月27日5000元。本案中,2016年4月18日被告曹齐上、曹庆军向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根据被告偿还的时间及数额,按照先扣息、再扣除本金的原则,至2016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3483元,利息11元。四、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即苗海棠应否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曹庆军,且苗海棠事后对该债务亦未追认,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曹齐上与苗海棠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苗海棠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曹齐上、曹庆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岸、张威偿还借款13483元,利息(11元,及以1348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胡岸、张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曹庆军、曹齐上提供胡岸与曹庆军的短信及微信截屏一份,内容是2016年5月28日曹庆军给胡岸转账500元作为结婚礼金,2016年6月18日胡岸给曹齐上转账500元作为吃喜面礼金。证明双方的人情往来标准是500元,2016年5月22日曹庆军汇给胡岸500元是礼金,2000元是还款。胡岸质证认为,礼金总共是5000元,是分多次给的,500元只是其中一次。本院认为,一、关于曹庆军向胡岸支付的2016年5月19日2000元、2016年5月22日500元两笔款项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一审中,2017年1月9日,曹庆军、曹齐上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就曹庆军有无给付胡岸礼金问题陈述:“给过,曹庆军说最少给了2000元,具体多少想不起来了。”(一审卷110页)同时,胡岸一审中提供的礼簿中载明“曹庆军,贰仟元”。上述事实相互印证,明确证实曹庆军向胡岸给付的结婚礼金为2000元,曹庆军、曹齐上虽在二审中提交了与胡岸的短信、微信及汇款记录,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一审据此认定曹庆军向胡岸支付的2016年5月19日2000元为礼金,2016年5月22日500元为还款是正确的。二、关于曹庆军向胡岸汇款2016年4月28日3500元、2016年5月8日2500元、2016年5月28日3500元,2016年6月7日1200元、2016年6月8日2300元五笔款项是否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曹庆军、曹齐上主张上述五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胡岸、张威则主张上述五笔款项是曹庆军、曹齐上偿还李飞跃、胡岸2016年4月6日借款50000元的违约金,并提供了曹庆军、曹齐上向李飞跃、胡岸出具的借据。曹庆军、曹齐上辩称向李飞跃、胡岸2016年4月6日所借款项已于2016年4月17日清偿。根据胡岸提供的2016年4月6日借据内容分析,借据约定该笔50000元借款的偿还期限至2016年4月16日,逾期承担借款金额20%违约金,曹庆军、曹齐上2016年4月17日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不能否定违约金的存在,且该借据仍为债权人胡岸、李飞跃持有,也不能当然认定该项债务已经清偿。因此,在胡岸、张威持有涉案借据,曹庆军、曹齐上对胡岸还负有其他尚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曹庆军、曹齐上主张上述五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证据不足,也与清偿款项后收回借据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认定上述五笔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庆军、曹齐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曹庆军、曹齐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黄 政审 判 员 费 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闫媛媛书 记 员 陈楠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