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杨映新与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新,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107号原告:杨映新,男,196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枝,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956。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羊场乡上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4574686XX。法定代表人:李作文,男,1953年2月3日生,白族,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盘县。原告杨映新与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映新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枝、被告盘县羊场乡谢家河沟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6250元(12×3700元+3700÷2);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32993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52×2×3200÷21.75=15301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52×2×3700÷21.75=17692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7613元(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3×8×3200÷21.75=3531元,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3×8×3700÷21.75=4082元);五、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被告聘用原告在盘县谢家河沟煤矿从事材料发放工作,由于工作性质周末及除春节外的法定节假日都上班。工资从1000元逐渐涨到3700元,从2005年3月起至今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拒,至今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周末、节假日加班费共计86856元。盘县谢家河沟煤矿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无故旷工而终止,其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煤矿是按照吨煤缴纳工伤保险,被告不存在没有给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行为;自2010年至2016年1月,社会保障局的政策改变之后,按照煤矿的核定能力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自2016年1月至今,缴纳工伤保险是按照实际人数来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并在社会保障局成立档案,按月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如下:原告杨映新于2005年3月到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工作,后原告于2017年2月起离开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未再向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提供劳务。原告在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工作期间未与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后,被告未告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3月3日,原告杨映新以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为被申请人,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7)第17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3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2、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周末加班、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称其于2005年3月到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工作,结合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可以认定原告自2005年3月至2017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杨映新于2017年2月离开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离职行为进行处理,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盘县谢家河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继续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无故旷工,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视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未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书面文件,故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原被告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虽从2005年3月开始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7年2月离开工作岗位,自2017年2月后未向被告提供劳务,虽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离职行为进行处理,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此后的期间不能计入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内,因此,只能认定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12年,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4400元(3700×12),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超过444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周末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也未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映新与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映新经济补偿金444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盘县谢家河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