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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翁前峰、刘红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翁前峰,刘红华,黄永红,赵卫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6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7391064X3。负责人:唐维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女,原告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前峰,男,1975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刘红华,女,197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黄永红,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被告:赵卫娟,女,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与被告翁前峰、刘红华、黄永红、赵卫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萍、王烨,被告刘红华、黄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前峰、赵卫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翁前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含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同期内按年利率5.4375%计息,逾期后按年利率8.1563%计算,其中至2017年6月14日利息为28887.51元);2.判令被告翁前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84866.6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翁前峰、刘红华所有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小商品区金二西路76室、76阁楼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黄永红、赵卫娟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翁前峰承担诉讼中产生的保全费5000元,作为第3项诉讼请求,同时就该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永红、赵卫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翁前峰签订《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限额为302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作为授信合同项下单项业务,约定借款额度为295元,可循环使用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业务履行,被告翁前峰、刘红华以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小商品区金二西路76室、76阁楼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黄永红、赵卫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6年7月7日,原告向翁前峰发放贷款2800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5.4375%,逾期年利率8.1563%,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因被告翁前峰自2017年4月8日起未按约还款,故诉请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翁前峰、赵卫娟均未作答辩。被告刘红华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希望变现抵押房产以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永红辩称,其签署保证合同属实,但对借款不知情,且债务人以其房产抵押,房产价值超出借款金额,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采购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受托支付转账凭证》、被告翁前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翁前峰订立《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向该被告提供3020000元的最高综合授信额,授信限额的有效期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有效期内的前3年,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贷款;受信人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限额,由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单笔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本合同的担保包括相关抵押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2015349315063500418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3201534961506307726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项担保。上述3201534931506350041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即2015年6月25日被告翁前峰、刘红华与原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小商品区金二西路76室、76阁楼(房产证编号: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号)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30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务人翁前峰在上述授信合同有效期间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次日,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020000元。3201534961506307726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即被告黄永红、赵卫娟于2015年6月25日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为确保上述授信合同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被告黄永红、赵卫娟提供金额为3020000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9年6月2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翁前峰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该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不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该两被告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如原告放弃行使其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按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该两被告仍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翁前峰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作为前述授信合同项下单项业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依本合同给予该被告授信金额2950000元,在额度期内可以循环使用,额度存结期最长为4年,即自2015年6月25日到2019年6月25日,前3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年,申请支用额度时,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及借款人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贷款按月计息的,以月为计算利息的最小单位,月利率=年利率/12,利息的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借款人在一个月的任何一天偿还当月的利息,均按30日计算利息;按日计息时,日利率=年利率/360;对于被告翁前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其拖欠本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翁前峰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7月7日,被告翁前峰因以进坯布需要,向原告申请支用2800000元,并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确定借款金额2800000元,借期12个月,固定年利率5.437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原告依约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翁前峰发放贷款2800000元,该被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7日。被告翁前峰借得上述款项后,付清了借款2017年4月7日前的利息,之后仅于5月7日支付0.84元利息,未能再付利息,借款于诉讼中到期,该被告亦未能还款。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向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84866.63元。另外,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各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向本院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订立合同,系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翁前峰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虽在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诉讼中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翁前峰依约应当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罚息、应付未付利息的复利、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但原告主张的利息额计算稍有误差、主张的逾期罚息利息亦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刘红华以其与翁前峰共有的房产为授信合同项下各业务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相应抵押物权。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发生于授信合同约定期间,系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原告就本案债权对该两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抵押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限。关于被告黄永红、赵卫娟的保证责任问题,该两被告为翁前峰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谓最高额保证,系对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在最高限额内提供的保证担保,被告黄永红、赵卫娟与原告订立的保证合同载明了担保的综合授信的期间、最高债权额及担保范围,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于该授信合同约定的期间、在约定债权限额以内,因此,无论该两被告是否知悉该单项债务的具体情况,只要单项借款合同有效、债务实际存在,该两被告即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当然,该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只限于其订立的3201534961506307726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3020000元限额内。另外,虽然债务人翁前峰以其自有房产提供了抵押,也无论抵押房产价值是否超出债务总额,因被告黄永红、赵卫娟已与原告约定无论有无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其优先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同时,主张该两被告同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前峰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8461.05元(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含利息28334.58元、复利126.47元)及2017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4375%自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7月7日;逾期罚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15625%自2017年7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复利:2017年6月15日至7月7日期间,以2017年6月7日前的利息25374.16元为基数,2017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以28334.58元与借款2017年6月15日计算至7月7日期间利息之和为基数,均按年利率8.15625%计算);二、被告翁前峰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律师费84866.63元;三、被告翁前峰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保全费5000元;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翁前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就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翁前峰的债务,对被告翁前峰、刘红华所有的座落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村南通家纺城小商品区金二西路76室、76阁楼(房产证编号:通州房权证川姜字第××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包括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内、32015349315063500418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债务的优先受偿权总额以3020000元为限;五、被告黄永红、赵卫娟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翁前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包括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内、该两被告就32015349615063077265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以3020000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10元,减半收取计150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55元,由原告负担5元,各被告共同负担20050元(各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各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