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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公司名山支行与余慕麟、郑萨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余慕麟,郑萨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734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曾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元(特别授权),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元,该支行员工。被告:余慕麟,男,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郑萨萨,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名山支行)诉被告余慕麟、郑萨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元、被告余慕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萨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和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逾期利息17698.83元并给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2.本案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茶叶生产流动资金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联保小组成员协议书》,3月16日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经营茶叶,借款期限1年(即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5.4375‰,逾期上浮50%,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内,被告已给付期内利息47420.94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17698.83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慕麟承认向原告贷款7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无异议,但认为2016年10月28日与被告郑萨萨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余慕麟承担,但原告不同意将夫妻共同债务转换为余慕麟的个人债务,也不同意被告用在农商行的9万多元存款归还利息继续转贷款。被告现在无力归还贷款。被告郑萨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余慕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萨萨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被告余慕麟、郑萨萨夫妇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拟贷款7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2016年3月13日余慕麟、吴世全、宋兵、成奇等四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3月16日被告余慕麟作为借款人、吴世全、宋兵、成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联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70万元的借款额度用于借新还旧,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不能按时结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被告余慕麟、郑萨萨夫妇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余慕麟;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到期日2017年3月15日,利率类别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幅度50%,执行月利率5.437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慕麟、郑萨萨夫妇未归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4月6日、5月10日三次向被告送达了逾期贷款催通知书。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70万元,利息17698.83元。另查明:被告余慕麟、郑萨萨夫妇于2016年10月28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农商行名山支行前进分理处与二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农商行名山支行前进分理处依约发放贷款后,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夫妇虽然离婚,但作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农商行名山支行作为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70万元和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7698.83元,并给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慕麟、郑萨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贷款本金700000元和截止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17698.83元,给付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逾期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被告余慕麟、郑萨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大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