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邓家海与农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家海,农艳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276号原告:邓家海,男,汉族,1974年2月26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泸县,现住富宁县。被告:农艳琼,女,壮族,1983年11月16日生,住广南县。原告邓家海与被告农艳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农艳琼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4月25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发布开庭公告,公告期满后于2017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家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艳琼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农艳琼偿还邓家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948.00元,两项共计20,948.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4日,农艳琼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邓家海借款40,000.00元,借款后农艳琼向邓家海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之后便不再还款,至今尚欠邓家海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此,邓家海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农艳琼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邓家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农艳琼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邓家海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邓家海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邓家海与农艳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邓家海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1月14日农艳琼向邓家海借款4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邓家海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4日农艳琼向邓家海借款4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邓家海收执。《借条》载明:农艳琼向到邓家海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整用做资金周转。借款发生后,农艳琼向邓家海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还,邓家海多次向农艳琼催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艳琼向邓家海出具的《借条》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借款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农艳琼理应予以赔还。本案中,农艳琼向邓家海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邓家海表示借款发生后农艳琼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故对于邓家海要求农艳琼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邓家海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邓家海主张借款利息9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农艳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农艳琼向邓家海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邓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农艳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艳审判员 杜文佳审判员 卢绍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家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