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榆次区庄子乡义井村村民委员会与晋中市榆次庄子荣兴建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次区庄子乡义井村村民委员会,晋中市榆次庄子荣兴建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557号原告榆次区庄子乡义井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榆次区庄子乡义井村。法定代表人成虎威,义井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晋中市榆次庄子荣兴建材厂,地址榆次区庄子乡义井村。经营者徐荣祯。原告榆次区庄子乡义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井村委会”)与被告晋中市榆次庄子荣兴建材厂(以下简称“荣兴建材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井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成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兴建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署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开办砖厂,承包期27年,总承包费30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第二阶段2015年至2019年,每年承包费8万元,共计40万元。但被告至今只交了3万元,截止至2016年年底,还欠原告承包费13万元。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承包费1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兴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供给乙方土地开办砖厂,乙方应按时交纳承包费及水电费。承包年限27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39年12月31日止,总承包费308万元,分为六个阶段。第一价段2013年至2014年,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承包费4万元,共计8万元。第二阶段,2015年至2019年,每年上交甲方承包费8万元,共计40万元。被告在第一阶段交付原告承包费10万元,第二阶段交付原告承包费2万元,截止至2016年年底,尚欠原告承包费1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至2016年承包费13万元,并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承包合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荣兴建材厂应依合同约定每年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被告荣兴建材厂拖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土地承包费拒不支付的行为,有违诚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承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中市榆次庄子荣兴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榆次区庄子乡义井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冯二明人民陪审员 姚润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