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赵世全与孙立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全,孙立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民初364号原告:赵世全,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建壮,男,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行,男,195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村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勾慧泽,男,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世全与被告孙立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赵世全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壮、被告孙立行委托代理人勾慧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110万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时至今日,被告尚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在给付借款的同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一直计算到被告还清借款时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孙立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10万元,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假如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2010年10月2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于同日向原告写下110万元的收条。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朋友孔某向被告转账110万元,被告收到了原告的1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证据有:证据一、2010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收条上明确写明:“今收赵世全现金壹百壹拾万元整”,用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现金110万元;证据二、原、被告在2017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推诿没有钱,有了钱以后会还上;证据三、证人孔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的110万款是原告让孔某转到被告账户上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于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是被告本人所写无异议,但是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110万元,而且该证据不是借条、欠条,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也没有约定利息,更不存在还款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4日至今已近8个年头,这8年期间原告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该收条实际上是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赵世金全没有能力借给被告110万元现金,尤其是原告与被告根本就不认识,不存在任何情感可言,原告也不可能将巨款借给被告;二、2017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是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但是在录音中被告并没有认可借原告现金,在录音中提到了案外人吴二,被告说如果找到吴二会一分也不差,也就是被告不欠原告款,是吴二与原告有其它的法律关系。三、证人与原告仅是朋友关系,而且明知原告收入很低,而原告没有任何资金的情况下,向证人借钱借给被告这与情理不通,110万元应当是巨款,三方之间没有任何的书面合同,这与情理事实均不相符,仅凭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这是不成立的。证人是去内蒙旅游在对被告根本不认识的情况下大胆的借出巨款,而且出具的是收条,这与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不相符,三方之间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这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在证人作证时当庭认可是自己不懂法律才让被告出具的收条,而且是先书写的收条而后才转的款,否则就不会借给被告,这就表明原告持有的收条是假收条,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2010年10月24日孔某向被告孙立行的转款记录,原、被告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转款记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4日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原、被告在2017年5月19日的通话录音,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证人孔某的证言,能够证实110万元借款是原告让他转给了被告。原告是适格的主体。四、对于法院调取的2010年10月24日孔某向被告孙立行的转款记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4日,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并于同日向原告写下110万元的收条。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孔某用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确认事实有收条、银行转款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否认收到原告110万元,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孔某向被告的打款记录相互印证,且证人孔某当庭证明自己和被告没有业务往来,而是受原告之托转给了被告110万元。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1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且被告当庭否认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到的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世全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世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孙立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东胜审判员 尹连清审判员 李世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佳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