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6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郝桂云与陆军、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桂云,陆军,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000号原告:郝桂云,女,1967年5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耀华,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军,男,1966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14幢501室。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东路363号一楼东首、四楼、五楼。负责人:许兴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游,该公司员工。原告郝桂云诉被告陆军、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云及委托代理人翟耀华、被告陆军、被告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8377.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09时10分许,陆军驾车与郝桂云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车损、郝桂云受伤。在该起事故中,陆军承担全部责任;郝桂云不承担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并定残。被告陆军、被告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由法院确定;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已经垫付��87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辩称,1、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医药费27298.17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认可9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80304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13216.5元、车损施救费认可7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09时10分许,陆军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区港城大厦朝阳弄路口右转弯时,与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郝桂云的电动自行车相擦,致车损、郝桂云受伤。在该起事故中,陆军承担全部责任;郝桂云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录等证据予以证明。郝桂云受伤后即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又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张家港朝阳五官科医院、上海华山医院多次门诊,共用去医药费27298.17元。2017年3月17日,张中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为:郝桂云颅脑外伤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60日以内1人护理;营养时限为60日。并提供2520元的司法鉴定费票据原件。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陆军驾驶的苏E×××××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是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业险保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陆军是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驾驶苏E×××××车辆系职务行为。事故后,陆军垫付医药费8000元、垫付车损施救费7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一、医药费27298.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三、营养费3000元。四、护理费6000元。五、误工费9100元。六、残疾赔偿金8030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交通费300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13216.5元。十、车损、施救费700元。十一、鉴定费252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148288.67元(医疗损害赔偿部分31148.17元+死亡伤残部分113920.5元+车辆损失700元+其他损失25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郝桂云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形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并��不当之处,被告未有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陆军驾驶的苏E×××××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保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承���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仍有不足由被告张家港市现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军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付1207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部分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7588.67元[(总损失148288.67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20700元);合计赔付148288.67元。二、驳回原告郝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郝桂云1395**.67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陆军87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郝桂云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被告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审判员 王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