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终2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刘传华、高发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华,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2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传华,男,回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发亮,男,汉族,1952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死者高照昆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枫,男,汉族,2001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死者高照昆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磊,男,汉族,2003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死者高照昆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荣,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死者高照昆妻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陈萌,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刘传华因与被上诉人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传华,被上诉人张美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陈萌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高发亮、高枫、高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7年2月9日,高照昆与案外人杨自杰因车辆发生事故,遂相约去刘传华家里吃饭并调解纠纷。三人在刘传华家从中午12点多吃到下午3点左右,三个人共喝了2斤多白酒。酒后由案外人杨自杰开车送高照昆回家,并交由张美荣照顾。案外人杨自杰走后不久,遂接到高照昆儿子的电话让其回去,说出事了。案外人杨自杰到高照昆家不久,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对高照昆进行抢救,后120医生宣布了高照昆的死亡结果。事情发生后,商丘市公安局李庄派出所对杨自杰、刘传华进行了询问,并进行调解。高照昆家属与案外人杨自杰达成调解协议,与刘传华未达成协议,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高照昆虽然酒后身亡,但刘传华与案外人杨自杰及高照昆在席间饮酒量基本相当,没有强行劝酒的情形。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也未举证证明刘传华对高照昆酒量及身体状况明知却没有阻止其喝酒的证据。高照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酒量及身体状况应当明知,未能自行控制是导致其酒后身亡的主要原因,且在高照昆酒后杨自杰安全送其回家,并交由其家属照顾。刘传华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故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要求刘传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高照昆之死确定给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为使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精神上得到适当抚慰,刘传华补偿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30000元为宜。依法判决:一、刘传华补偿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30000元。二、驳回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高发亮、高枫、高磊、张美荣负担805元,刘传华负担345元。刘传华上诉称,法律并未规定一起共同饮酒人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如果没有恶意劝酒、强行劝酒或明知其身体不宜喝酒、喝醉了酒仍不阻止继续喝酒的行为,一起共同喝酒的人不应对因醉酒死亡的人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在认定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的情况,判令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30000元的经济补偿过高。请求二审撤回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30000元经济补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刘传华出于善意为调解案外人杨自杰与高照昆之间的矛盾纠纷一起喝酒吃饭,高照昆酒后死亡,虽然刘传华对高照昆的死亡主观上没有过错,但也应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原审结合本案案情,酌定由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30000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利民审 判 员 李念武代理审判员 宋德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培 来源:百度“”